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高英,女,汉族,1976年生。 被告李明,男,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英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英、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英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明辩称,李明没有借过高英个人的钱,仅凭借条而无付款凭据,根据《合同法》第197条、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能证明李明实际向高英个人借过款。该借条是在违反李明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民法通则》158条、《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条不能作为借款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李明向高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英现金柒拾玖万元(790000.00)。借款人:李明14.7.12。无条现金,由李明负责,于会计无关”。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借条、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英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高英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借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明辩称该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高英借款人民币7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陪审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