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韩海成,男,汉族,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玉付,男,汉族,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海成诉被告朱玉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海成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范柯,被告朱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成诉称,原告自有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了载客营运,挂靠于开封县兴隆乡公交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5号原告将自有的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承包费80元。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9时10分驾车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国志驾驶的豫BW1816号小型轿车在兴隆至东岗公路兴隆乡潘楼村东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朱玉付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玉付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对承包原告的豫BXL852号小型客车不管不问。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703.50元。在处理豫BXL852号事故车辆时,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即车损795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在原告提车时又支付停车费111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造成豫BXL852号车辆停运555天,原告为此损失租金44400元。因被告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66053.5元。原告找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6053.5元,其中车损795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1100元、垫付医疗费1703.5元、租金44400元。 被告朱玉付辩称,朱玉付与韩海成之间非承包租赁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工;对停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足以认定停车费用是11100元,原告对造成的停车费、车损、拖车费应自己负责。原告的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法院扣押,原告应主动与法院联系,向法院缴纳保证金,以便使法院早日解除扣押,但原告听之任之,导致损失的扩大,为此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本人负责;施救费用过高;对租金证明有异议,开封县兴隆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开封县兴隆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无从得知,不能仅凭一纸证明就显示二者是租赁关系,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开封县兴隆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二者具有利益关系,所出具的证据不可靠;原告的车是与张国志的豫BW1816比亚迪轿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责任应当向张国志及其张国志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不应当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仅负有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朱玉付驾驶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至东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乡潘楼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事故地点处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国治驾驶的豫BW1816号小型轿车在发生相撞,造成朱玉付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玉付住院治疗,韩海成在朱玉付住院期间为朱玉付垫付医疗费1703.5元,韩海成支付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500元。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县兴隆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实际归韩海成所有,挂靠于开封县兴隆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由朱玉付承包经营。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950元,韩海成支付评估费400元。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555天,韩海成支付停车费11100元,该车车辆承包费为2400元/月。 以上认定事实,有(2014)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用发票、拖车施救费票据、证明、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玉付做为豫BX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朱玉付对因该次事故给实际车主即原告韩海成造成的损失66053.5元应予赔偿。被告朱玉付辩称原告韩海成不提车造成损失扩大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玉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成各项经济损失66053.5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朱玉付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