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韩华景,男,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553374-8。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北段路西23号。 法定代理人石志生。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2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均孟,男,汉族,1982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均孟,男,汉族,1982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华景诉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车业公司)、张杰、左均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华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大地车业公司和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左均孟,被告左均孟,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华景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张杰驾驶豫G21926/豫G68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80M处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韩华景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韩华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华景无责任。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韩华景医疗费44296.4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500元、车损3860元。以上合计12738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车业公司、张杰、左均孟辩称,张杰是左均孟雇佣的司机。豫G21926/豫G6859挂号车挂靠在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左均孟是实际车主。豫G21926/豫G6859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左均孟为原告垫付4672.4元,张杰在交警队交保证金3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豫G21926/豫G6859挂号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愿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张杰驾驶豫G21926/豫G68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80M处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韩华景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韩华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华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华景先被送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挠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43276.42元。2014年7月20日,韩华景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华景双侧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韩华景损伤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规定的标准。韩华景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600元。韩华景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价值98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韩华景于1950年2月出生,系开封县半坡店乡程庄村人,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的规定,韩华景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283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停车施救费1500元。原告韩华景为此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张杰是左均孟雇佣的司机。豫G21926/豫G6859挂号车挂靠在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左均孟是实际车主。豫G21926/豫G6859挂号车以左均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左均孟共为原告韩华景垫付396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鉴定费用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垫付款收据、保险单批单、保险单据、道路运输证,以及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华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系在履行雇主左均孟指派的任务中对原告韩华景造成损害,故被告左均孟对原告韩华景的损失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原告韩华景要求被告大地车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停车施救费,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7370元,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评定标准,故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用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综上,原告韩华景的损失共计1090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华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661元;剩余评估费等共计2400元由被告左均孟承担。由于被告左均孟、张杰已给付原告韩华景39672.4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部分,故被告大地车业公司、张杰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华景109061元。 二、驳回原告韩华景对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张杰、左均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原告韩华景承担381元,被告左均孟承担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