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 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 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在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5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后,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2014年11月27日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剩余900000元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900000元。 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错误,致使法院对本案的管辖错误。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500000元保证金没有交给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接到诉状前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从未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因此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900000元不具有退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在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保证金1500000元。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显示内容为:今收到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1500000元,相关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加盖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全部归还在开封市商业银行的贷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存在。因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在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500000元作为反担保,其担保方式符合定金担保方式。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履行归还贷款业务,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退还所交保证金1500000元。被告仅退6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不具有退还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开封市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