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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腊梅、赵江涛、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梅,女,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张腊梅儿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腊梅、赵江涛、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腊梅于2014年4月2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31288.32元,被告已经垫付1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损失共计16788.32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张腊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张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赵江涛到庭参加诉讼。金牡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分,赵江涛驾驶登记车主为金牡丹公司的豫C-T9055号小轿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驶至春都路3419101号报警杆处,遇张腊梅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电动车右后部与豫C-T9055号小轿车前号牌相接触,造成张腊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腊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腊梅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张腊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张腊梅住院期间由张斌、张兰兰二人陪护,张斌平均月工资3500元,张兰兰平均月工资3400元。2013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腊梅进行法医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02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张腊梅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60日,前40日需1人陪护。张腊梅住院治疗花费19636.45元(18951.65元+684.8元),车辆损坏维修花费200元,停车花费115元,鉴定费用400元。其中张腊梅住院期间,赵江涛垫付15184.8元(14500元+684.8元)。豫C-T9055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赵江涛,登记车主为金牡丹公司,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赵江涛驾驶车辆致张腊梅人身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C-T9055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张腊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张腊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636.4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44元、车辆损失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440.45元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支持。赔偿具体数额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腊梅医疗费904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44元、车辆损失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844元。剩余医疗费用10596.4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477.16元(10596.45元×80%),由张腊梅自行承担2119.29元(10596.45元×20%)。张腊梅花费的停车费115元、评估费400元由赵江涛承担。因赵江涛已垫付费用15184.4元,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张腊梅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即支付张腊梅的实际赔偿数额为16136.76元(22844元+8477.16元-15184.4元),赵江涛可就该15184.4元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腊梅医疗费904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44元、车辆损失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8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腊梅8477.16元,扣除赵江涛已垫付的15184.4元,实际向张腊梅支付16136.76元;二、赵江涛支付张腊梅停车费11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15元;三、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给付义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赵江涛承担。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腊梅的护理费10144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依据。张腊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既没有显示工资扣发的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根本无法显示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存在,且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达成了交税的范畴,也没有出具个人的完税证明,从张腊梅举证的材料中根本无法显示扣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司法解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张腊梅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不应当按照张腊梅提供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张腊梅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已经说明张腊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C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后期护理实际应当按照40天的一半,也就是20天的护理时间进行计算,因此护理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2398/365*24*2+22398/365*40/2)=4172元,应当减少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0144-4172=5972元。2、原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腊梅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腊梅住院期间的病历既没有医学上的证明,也没有构成伤残,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减少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000元。3、原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张腊梅车辆损失200元,既没有证据,也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没有维修发票,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00元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减少阳光保险公司200元的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腊梅8477.16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应当承担15%的免赔率,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扣除,应予以改判,应当减少阳光保险公司8477.16*15%=1271.57元赔偿责任。5、根据1、2、3、4的诉讼理由,应当减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9443.57元。6、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在第8页的第16、20、23行中把阳光保险公司写成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老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赔偿张腊梅16136.76元认定,减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9443.57元。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老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中存在大量的笔误,应当予以纠正。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张腊梅答辩称:一、关于赔付依据。当时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已经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二、关于陪护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加盖有公章,提供的工资没有达到交税的范畴,不需提交完税证明;三、洛阳市二院出具的病例档案,事故给张腊梅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出院回家后生活也有很大的不便;四、修理车辆的发票张腊梅已经提交法院。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严重撞坏,当时就立即送到了电动车修理部修理;五、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条款阳光财险公司有义务告知但没有告知。
赵江涛: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腊梅进行法医评估,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02号评估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书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张腊梅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腊梅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且收入均未达到交税标准,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张腊梅护理费计算过高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腊梅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车辆修理费用的认定,因张腊梅已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200元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免赔保险条款向车辆保险人明确说明,现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此问题已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阳光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免赔15%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中有多处把阳光保险公司写成永安保险公司的笔误,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