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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琰诉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超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3号 原告:王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峰伟,总经理。 被告: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3号
原告:王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峰伟,总经理。
被告: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献,董事长。
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献,男,汉族。
被告:张超献,男,汉族。
原告王琰诉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超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琰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超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超献经人介绍相识,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超献等共计借原告款项2930.5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7月24日,月利息2%,共3000.8934万元人民币。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承诺。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表示不能按期还款,愿意以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的股权及全部资产(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附属物)清偿债务,并向原告提交了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占用土地(国用(2007)第0024号,土地使用权人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面积63225.56)及地面建筑物(洛宁紫竹大酒店)、附属物的相关依据(洛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宁政批(2009)16号)。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9834万元。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超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张超献向王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琰贰仟玖佰叁拾万伍仟陆佰元整(2930.56万元整),月利息2%,使用时间壹个月(2014年7月24日到期),借款人张超献2014、6、24”,借条上还加盖了张超献私章、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下方写明“保证人: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宋小鹏”,加盖了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洛宁县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王琰提供了一份同意公司为公司股东张超献向王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张超献、宋小鹏签名,并加盖了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1)、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2)、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3)、张超献(甲方4)与王琰(乙方)还签订一份《协议书》称,鉴于甲方4为甲方1、2、3的实际控制人,甲方1名下拥有紫竹大酒店及紫竹花园项目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紫竹大酒店系以甲方2的名义开发建设,甲方1现已变更为甲方3;甲方因开发经营房地产需要多次向乙方借款,至今未偿还,自愿将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紫竹大酒店房产及附属设施转移给乙方所有,以抵偿所欠乙方的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24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2930.56万元,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第二条,甲方将甲方1名下的紫竹大酒店及紫竹花园项目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紫竹大酒店房产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第三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即归乙方。第四条,甲方应在2014年6月27日前将本协议所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乙方保管,在2014年6月27日前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在2014年7月27日前将紫竹大酒店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协议上加盖了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栏均由张超献签名,王琰作为乙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原告王琰起诉时将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也列为被告,但其提交的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类型改变查询单》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而来(注册号410328012000185),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企业类型是全民所有制,股东为洛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后的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小鹏,出资比例为7.15%,张超献系股东,其出资比例占50%,此外还有五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各占7.15%;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超献、宋小鹏,出资分别占20%和80%,法定代表人为祁峰伟。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变更为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由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根据借条及协议书,本院认为王琰与张超献、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张超献、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偿还王琰的借款本息,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3000.89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献、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琰借款本息3000.8934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29日);
二、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超献、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49元,由被告张超献、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琰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