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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卫红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小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明亮,该村村支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小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明亮,该村村支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海朋,女,汉族,系卫红军妻子。
上诉人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陶峪村委)为与被上诉人卫红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陶峪村委法定代表人代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明亮与被上诉人卫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陶峪村委于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经被告原会计代天和先后多次到原告店里赊账烟酒、饮品等价值5800元物品。2010年7月被告原会计代天和因去洛阳党校给该村学校拉桌子又借原告现金1500元,共计7300元。被告原会计代天和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今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底东陶峪村在涧口街卫红军店赊东西带去洛阳党校给该村学校拉桌子借钱共欠柒仟叁佰元整;东陶峪村委(加盖该村委公章);2011年12月30日;经手人:代天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赊欠物品的款项及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任村委以上届村委没有交接财务账目为由不予归还该欠款和借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0元利息,因借款和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卫红军欠款及借款共计7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卫红军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东陶峪村委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所谓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经被告原会计代天和先后多次到原告店里赊账烟酒、饮品等价值5800元物品”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首先,上诉人无论前任村委或现任村委主任都没有授权代天和到被上诉人处赊账购物,且所谓赊账的物品在村委中没有任何人见到和使用,代天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次,所谓赊欠的物品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所赊物品清单,更没有每次所赊物品的数量、单价及经手人等。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欠条是代天和利用职务的便利,事先在空白的稿纸上加盖了公章,在离任后串通被上诉人伪造的债务,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会计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二、一审所谓查明上诉人会计“于2010年7月因去洛阳拉桌子又借原告现金15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7月去市委党校拉桌子村委没有向任何人借钱,如原会计借过被上诉人的钱,那也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村委也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二、赊欠物品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是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和审理的,而一审法院却在同一案中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明显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二审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卫红军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东陶峪村委虽上诉称无论前任村委主任或现任村委主任都没有授权代天和到答辩人处赊账购物,且村委会成员均没有见到和使用,代天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不管前任村委主任是否授权代天和,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东陶峪村委的工作制度、工作方法和成员分工均受我国法律调整,代天和是东陶峪村委会计,属于东陶峪村委班子成员之一,并受村委授权掌管村委法人公章,其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其次,在当时,新任村委主任还是“村民百姓”,有何权可授。上诉人声称“欠条是代天和利用职务的便利与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的说法是恶意诽谤。最后,上诉人把赊欠物品说成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把“借款”说成是民间借贷关系,把这当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是上诉人不懂法的恶果,这二者都是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只不过是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并非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代天和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东陶峪村会计,东陶峪村委公章由其保管,其任职结束后公章亦未移交。又查明,换届后,新旧村委之间就村委账目并未交接。再查明,东陶峪村支书称代天和找过他,让他把该笔帐认了,代天和承认其在卫红军的小店赊欠过东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陶峪村委上诉称代天和赊欠物品及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村委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卫红军不予认可,且东陶峪村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陶峪村委认为该欠条系代天和利用职务之便事先在空白稿纸上加盖公章,离任后出具,系代天和与卫红军恶意串通的债务,但其认可代天和离任后仍持有公章,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天和与卫红军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其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虽涉案款项系由赊欠物品与借款构成,但当事人一并主张既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东陶峪村委上诉称一审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东陶峪村委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期间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卫红军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认为卫红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