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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桑丹丹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丹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兆民,洛阳圣康养老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丹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兆民,洛阳圣康养老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桑丹丹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农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兆民,被上诉人农校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农校与桑丹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桥南农校院内后院一幢高四层楼房及校门口门卫室由桑丹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税后)房屋年租金为前10年每年柒万元整,后10年每年捌万元整”。第六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租赁税费由乙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并每年向甲方(即农校)出具税票。”桑丹丹租赁该房屋后开办了洛龙区圣康养老中心,并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农校向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缴纳房屋租赁税、房屋出租税等税金共计12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租赁税,是当事人之间对费用分摊进行的约定,不存在逃税问题,也未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且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为税后租金,其租金中不包括房屋租赁税等税收,故被告桑丹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代缴该税收,因农校已向税收部门缴纳该税共计12390元,故被告应将该12390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租赁房屋是为了开办养老院,养老院是免税单位,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关于被承租房屋的税费问题,而非养老院本身纳税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丹丹根据2012年9月13日与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并每年向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出具税票;二、被告桑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农业机械化中等技术学校12390元。本案诉讼费55元,由被告桑丹丹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桑丹丹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的纠纷比较错综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应予以发还重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上诉人租赁原告(被上诉人,下同)的房子是为了养老院搬迁使用,养老院是个福利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免交一切税收,包括免征房屋租赁税,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由乙方交纳房屋租赁税,但该条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条判决让上诉人缴纳房屋租赁税。另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这个规定是由出租方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不应是由上诉人申报纳税,按此规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同样违反了这条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而原审法院于法律规定而不顾,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实属错误判决,应予以改判。综上: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予以发还;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校答辩:1、答辩人与桑丹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桑丹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并支付答辩人垫缴的税款。2、答辩人与桑丹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价格为税后价格。第六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租赁税费由乙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并每年向甲方出具税票。答辩人将房屋租赁给桑丹丹个人使用,至于桑丹丹从事什么行业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桑丹丹所述养老院免税的问题,是桑丹丹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与租赁答辩人的房屋毫无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桑丹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税的义务,至于养老院免税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应驳回桑丹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桑丹丹提交以下证据: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277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税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租的房子没有房产证,涉案房屋不用交税。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农校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往年是没有交过税,去年税局要求交,我们拿着租赁票去交的,涉案房屋虽没房产证,但是税局让交,交税的税票就是本案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桑丹丹代被上诉人农校缴纳租赁税,确如一审所认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费用分摊进行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不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也不存在要求上诉人违法纳税的事实。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桑丹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