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妙芳,女,汉族,系张宏亮之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宏亮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张宏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父母有老宅院一所,位于孟津县会盟镇陆村13组,坐北向南。其父母在该宅院有临街房三间(带大门楼)、东厦房四间半(每一间半为一个房间,共三个房间)。原被告父亲在2010年11月5日立下公证遗嘱,将该院属于本人的合法房产遗留给张宏伟所有。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张宏伟要占有临街房及东厦房,张宏亮则认为张宏伟对该宅院丧失权利,经常锁大门。张宏伟以张宏亮妨害了自己行使房屋继承权为由起诉。本院以(2013)孟会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父母所留的现有遗产临街房三间、东厦房一间半归张宏伟所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但双方仍纠纷不断。2013年4月,被告张宏伟将大门摘掉,导致原告张宏亮无法关闭大门等。另外,原告张宏亮一家一直在老宅院居住,被告家另有住处。 原审审理中,被告坚持:大门属于自己一方所有,且已坏了;原告可以重新再做大门,另外找新出路安装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宏伟将老宅院大门摘掉的事实存在。虽然临街房属于被告所有,但与临街房一体的大门楼下系该宅院历史通道,且一直使用至今;原来存在的大门是整个老宅院的大门,属该院居住的人共有,并非被告单独所有,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摘掉大门的行为使宅院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对在此居住的原告一家影响较大,也侵害了原告对共有大门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摘掉的老宅院大门安装好,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宏伟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宣判后,张宏伟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临时摘掉大门,准备对合法取得的临街房拆除重建,受到了被上诉人的阻拦。上诉人摘掉大门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认为“被告张宏伟将大门摘掉,导致原告无法关闭大门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准备拆除危房前,被上诉人已经不在老院居住,早已经搬入购买的商品房内居住了。一审认定“张宏亮一家一直在老宅院居住”,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宏亮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宏伟一审虽提出了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虽然临街房属于张宏伟所有,但与临街房一体的大门楼下系该宅院历史通道,且一直使用至今,张宏伟的行为将使宅院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对在此居住的张宏亮一家影响较大,侵害了张宏亮的权益。故一审判令张宏伟将其摘掉的老宅院大门安装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虽张宏伟提起了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