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定坤,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俊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定坤、原审被告张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安(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张俊伟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上诉人马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6时50分,刘蕴华(案外人)驾驶豫CHX527号轿车在前,原告马定坤驾驶冀GQU881号轿车,在刘蕴华车后,被告单玲驾驶豫CNH389号轿车在后,上述三车沿牡丹桥南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豫CNH389号轿车前部撞到冀GQU881号轿车后部后,冀GQU881号轿车前部又撞到豫CHX527号轿车后部,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3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定坤、刘蕴华两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同时,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对冀GQU881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2013年3月5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为59419元。嗣后,原告向洛阳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特许服务中心申请,对冀GQU881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估价单结论为190927.15元。遂原告持该估价单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故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6月17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马定坤撤回起诉。2013年7月份,原告将冀GQU881号轿车送往洛阳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进口梅赛德斯-奔驰、国产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汽车配件的销售;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等。2013年8月15日,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83621.12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维修车辆明细账单等。现可以正常行驶。该事故发生后,从2013年3月5日开始,原告与洛阳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0日由原告租用该公司豫CHQ200凯美瑞车一辆,日租金222元,超过300公里,每公里加收1.5元,结算金额10000元。该合同上洛阳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4日,日租金222元,超过300公里,每公里加收1.5元,结算金额4800元;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4日按月租金,结算金额7500元,后两份合同均由该公司加盖公章及原告签名。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洛阳市涧西区途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该中心豫CXH888凯美瑞车一辆,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5日,月租金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为20000元。本次事故中,冀GQU881号奔驰牌轿车车主为原告马定坤。被告单玲驾驶豫CNH389号锋范牌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俊伟。豫CNH389号锋范牌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3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定坤、(刘蕴华)两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单玲驾驶豫CNH389号锋范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CNH389号锋范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冀GQU881号奔驰牌轿车车损维修费用及该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住宿费的评析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冀GQU881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了豫价车损(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为59419元。该结论书系对发生事故的车辆车损进行预期性分析、判断、评估,可以作为参考依据。而在此期间,原告将其冀GQU881号奔驰牌轿车送往洛阳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且维修完毕,能够正常行驶。经审查该公司具备维修上述车辆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出具了183621.12元维修车辆的发票及明细账单等凭证,由于该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与评估结论相比较,更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90927.15元,要求过高不能满足,应以183621.12元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为使其方便出行,原告租赁洛阳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途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车辆,并分别与上述出租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0日,由原告租用洛阳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CHQ200凯美瑞车一辆,结算金额10000元,因租赁合同上并没有该公司加盖公章,只有经办人刘伟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该经办人的身份情况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租赁费用20000元,应予扣除该10000元租赁费用。剩余10000元车辆租赁费用由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在庭审中已明确不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被告单玲、人保宜阳支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系豫CNH389号锋范牌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部分:(1)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按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部分:(2)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共计102000元,由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承担。183621.12元-102000元=81621.12元为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单玲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车辆租赁费用10000元,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91621.12元,由被告单玲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定坤经济损失10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单玲赔偿原告马定坤经济损失9162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6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464元,被告单玲承担5020元。 宣判后,单玲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的委托,2013年3月5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通过专业汽修厂技术鉴定,确定了损失项目。经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依法做出豫价车损(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的冀GQU881号轿车损失总值为59419元。在结论书做出之前,上诉人单玲与被上诉人马定坤均到场参与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车辆损失部位和项目。结论书作出后,被上诉人马定坤书面同意该定损价格。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是具有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价格鉴定人赵明明、王林昊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从业人员,所做出的豫价车损(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且具有权威性,应依据(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以此处理本案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被上诉人高价租车并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该法律解释并没有将租用车辆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冀GQU881号轿车损失总值为59419元,完全可以由人保宜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根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愿按物价部门的定损价格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愿承担被上诉人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必要的交通费。但一审法院处理本案不当,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马定坤要求上单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定坤承担。 人保宜阳支公司同意单玲的上诉意见。 人保宜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豫价车损(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马定坤的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为59419元。该鉴定结论鉴定的程序和内容合法,且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定坤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2000元是错误的,应按鉴定结论让上诉人承担59419元。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59419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42581元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由马定坤承担。 单玲同意人保宜阳支公司上诉意见, 马定坤答辩,车损应该赔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伟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害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在交通部门处理阶段由交通部门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该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实际维修过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可能与价格评估结论不一致,但车辆的损失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赔偿。在车辆维修时,实际需维修和更换的部件,单玲对此提出异议,马定坤未提交相关证据曾征得单玲同意或告知过单玲,同时考虑价格评估的情况及衡平当事人的权益,本院认为单玲承担维修费用80%为宜,即146896.9(183621.12*20%)元。故单玲及人保宜阳支公司称应按(2013)洛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的结论进行赔偿及马定坤按维修费用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修理费用应以合理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定坤为生活方便租用车辆,马定坤提交的租车合同及支付的租赁费,证明了其实际花费的费用,其租用的车辆与其损害的车辆相比,该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故单玲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玲赔偿马定坤经济损失5489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864元,上诉人单玲承担566元,由被上诉人马定坤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