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曲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爱云,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自力为与被上诉人刘冬子、党爱云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与被上诉人刘冬子及刘冬子、党爱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力与被告刘冬子系兄弟关系,党爱云系原、被告母亲,党爱云与刘建贞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刘妙霞、刘小妙、刘月霞、刘开琴、刘自力、刘冬子。刘建贞于2001年去世,刘妙霞于2010年去世,赵伟然、赵浩然系刘妙霞子女。庭审前,原告刘自力向法院提交了刘开琴、刘小妙、刘月霞、赵伟然、赵浩然签名的《放弃继承财产权利声明书》,刘开琴、刘小妙、刘月霞、赵伟然、赵浩然均表示放弃继承刘建贞财产。法院分别至刘开琴、刘小妙、刘月霞、赵伟然、赵浩然处进行核实,上述《放弃继承财产权利声明书》系刘开琴、刘小妙、刘月霞、赵伟然、赵浩然真实意思表示,均称放弃继承刘建贞财产。 另查明,刘建贞与党爱云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小所村有两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地号为08-4-309,面积96.9平方米,该宅基地为老宅。另一处地号为08-4-245,面积为168.2平方米。上述两处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均是刘建贞。1999年左右,刘建贞、党爱云给刘自力、刘冬子兄弟二人分家,地号为08-4-309的老宅分给刘冬子,地号为08-4-245的宅基地分给刘自力,刘自力分得的宅基地面积大,且宅基地上建有六间平房;刘冬子分得的宅基地面积小,是土坯房,刘自力补偿刘冬子1万元。庭审中,党爱云均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刘自力认可分过家,确实补偿了刘冬子1万元,但其否认对两所宅基地进行了分配,其仅认可地号为08-4-245的宅基地分给了他,老宅当时并未分配。2013年10月14日,甲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小所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党爱云、丙方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小所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地号为08-4-309的老宅被依法征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301028.9元。党爱云领取补偿款后,将上述补偿款交与刘冬子。 原审庭审中,原告刘自力向法庭提交党爱云按指印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现在由大儿子自力和小儿子冬子兄弟二人轮流赡养,老宅基地的补偿款应当自力和冬子兄弟二人同等对分”。党爱云系文盲,该书面材料系原告刘自力书写,党爱云按指印。庭审询问党爱云对上述内容的意见,党爱云称:现在是两个儿子轮流赡养,无法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母亲党爱云当庭表示,原、被告父亲刘建贞在世时夫妻双方已对刘建贞名下的两所宅基地在两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配,地号为08-4-309的宅基地,即本案诉争的老宅分给了被告刘冬子,地号为08-4-245的宅基地分给了原告刘自力,刘自力补偿刘冬子壹万元。原告刘自力认可确实分过家,确实补偿过被告刘冬子壹万元,但其称当时分家是仅对其现居住的地号为08-4-245的宅基地进行了分配,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老宅,该意见不符合常理及农村的风俗习惯。原、被告均认可党爱云思维清楚,故根据党爱云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农村的风俗习惯,认定上述两所宅基地已在原、被告兄弟二人之间进行分配,老宅已分给被告刘冬子,故原告请求分割老宅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自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刘自力负担。 宣判后,刘自力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自力补偿给被上诉人刘冬子的壹万元钱与争议的被拆迁的老宅基地毫无干涉,给被上诉人刘冬子的壹万元钱是针对上诉人现居住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冬子需另择他处建房,因此上诉人针对该处宅基地及房屋给被上诉人刘冬子补偿了人民币壹万元,而对争议的被拆迁的老宅基地,兄弟姐妹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分配,此事在一审庭审调查时陈述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刘冬子也明确表示争议宅基地至今未分配,未建新房,无人居住,一直保持原貌,其是另择他处建的新房,这己充分说明了争议被拆迁的宅基地根本没有分配、继承,一审法院故意认定错误,属人为的故意混淆事实,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应当予以改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第三人并未提供刘建贞生前立有遗嘱或双方签字的分单,在此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代表刘建贞处分其生前物权所得拆迁补偿的合法财产,故拆迁补偿款属于刘建贞的部分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在上诉人其他姐妹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属于刘建贞的财产只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法定继承平等继承,才显法律的公正。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一审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定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一审适用《继承法》第三条不知所云,且以所谓的常理性和农村风俗习惯,推定判决该争议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为被上诉人刘冬子个人所有,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所谓的常理性和农村风俗习惯判决该案,是非常可笑的枉法裁判,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办理。四、本案所谓判后语实为作秀,案件应当依法公正判决,否则只能激化更深的社会和家庭矛盾,从而不利于公正、高效的社会关系的形成。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党爱云的应得个人补偿款尽数判给了被上诉人刘冬子个人所有,使党爱云失去了生活来源,老人的赡养必然会受到这次不公正判决的影响。玷污法律公正的判决犹如万恶之源,可能会造成难以想象的恶果。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冬子、党爱云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上诉状中解释答辩人给付的壹万元完全违背事实与常理。首先给付的壹万元从本质上说并非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的,给付原因是在1998年父亲健在分家时,因被答辩人分的了其现占有的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及其上的六间房屋,而此时父母无力向答辩人另行给付钱款,而以上六间房屋是父母所建,故作为父母提出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拿壹万元作为建房补偿,该壹万元与父母名下的宅基地无关;同时因当时父母名下已存在两处宅基地就一人一处已分割,被答辩人的宅基地面积还远远大于答辩人的,有母亲将分给答辩人的事实及庭审陈述为证、有双方亲戚证言为证、被答辩人也认可当时其分的宅基地上有父母建的六间房屋也可印证。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当时分家时已存在两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却只分割了一处即其现占有的归其所有,另一处并未分割,根本不符合常理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做出了对其有利的说辞,而这一说辞漏洞百出,更是只站在其自己立场。答辩人任何时候也未说过争议的宅基地至今未分配,答辩人在一审说分割后建房时与邻居发生矛盾停建,又另行自选了地块建房居住却没有宅基证,也与本案争诉宅基地无关。二、一审让双方的其他姐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在庭审前判决前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及继承的案件,作为法官必须通知其他继承人,在本案中,双方的姐妹们放弃了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材料,通过审理法院才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双方的母亲作为当事人也出庭参加了庭审,老人家含混不清(一审法官很慎重,当庭向双方确认其母亲说的内容,双方给予了答复)的重复着“一人一所”,即一人一所宅基地。当法官拿着被答辩人所说的母亲按手印的被答辩人所说的补偿款一人一半的材料问母亲时,母亲答“没法说”。而事情的基本事实是,母亲前去领的钱,并且将钱交给了答辩人,母亲是在用行动证明着“一人一所”,即该案争诉宅基地归答辩人所有。一审适用的法律、提到的常理和风俗习惯均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其中提到的日常生活经验就是常理,而从法理上讲,最初的法律都是由风俗习惯演变而来的,一审法官的判决既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又充分的彰显了作为一名法官对法理正确适用及对生活常理做出的公正解释,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小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内容:2000年村委又划一处新宅基让弟兄俩搬出一户盖房住下。拟证明有三所宅基地。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不是新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村里证明的内容并没有否定本案争诉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所有。村委不是自然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分家。如按上诉人逻辑,兄弟俩人是有四所宅基地,而不是三所。除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其他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新划的宅基地不能证明涉案的老宅未分给刘冬子,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刘自力称其现住的宅基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谁住其现住的宅基,给另外的人补偿1万元,去老家的宅基另建,但没建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上诉人刘自力认可分过家,住有六间平房宅基的一方给另一方补偿壹万元,去老家的宅基另建;刘自力确实给了刘冬子壹万元去老宅另建,但刘冬子在老宅未建成。现刘自力上诉称其给刘冬子的壹万元是对其现住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分割,而不是对涉案老宅的补偿,刘冬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老宅已分给刘冬子,故刘自力主张继承涉案老宅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刘建贞的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刘自力诉求继承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刘建贞的部分,但经审理查明,该拆迁补偿款系对分给刘冬子的老宅的拆迁补偿,并非刘建贞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三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刘自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