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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正关与被上诉人孙治强、王鹏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正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全,男,汉族,系任正关爷爷。 委托代理人:任满,女,汉族,系任正关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正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全,男,汉族,系任正关爷爷。
委托代理人:任满,女,汉族,系任正关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卫,男,汉族,系王鹏飞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晓,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正关与被上诉人孙治强、王鹏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正关的委托代理人任全、任满、被上诉人孙治强的委托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50分,在机场路王村路段,王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M628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郑某某、孙治强相撞,造成徐某某、郑某某、孙治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治强、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鹏飞驾驶的豫CXM62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任正关,王鹏飞从任正关处借车办事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内。郑某某受伤赔偿一案中,(2013)孟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某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某误工费1309.76元。另查明:孙治强受伤后就诊于洛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右颧骨骨折;3、颌面部皮肤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2013年3月29日至4月19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证显示:休息3个月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1793.46元(19069.61元+1073.05元+800元+470.8元+380元),其中王鹏飞已付11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治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孙治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孙治强受伤前在孟津县胜华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以上,因受伤工资被单位停发。孙治强家庭为农业户口,长子孙某某生于2001年10月23日,次子孙某甲生于2007年5月25日,妻子徐某甲生于1978年7月19日,身体健康。孙治强父亲孙某乙一生于1949年11月21日,母亲杨某生于1954年9月14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孙治强等三名成年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孙治强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麻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治强从2010年3月至今在麻屯镇宏发小区居住,但保险公司、王鹏飞对该张证明均不认可,同时还认为孙治强的误工费计算明显过高,计算时间过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治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主体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过高,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1793.46元;2、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1天,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确认为210元(10元/天×21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21天,出院证显示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12日即申请伤残鉴定,但由于通知其它当事人等原因,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故在2013年12月2日才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把误工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计至2013年12月2日明显过长,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21天、出院休息三个月以及适当的鉴定时间;酌定原告误工时间按五个月确定为妥,即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据原告住院期间21天,2人陪护计算,即护理费确认为2920.32元(25379元÷365×21天×2人)。原告主张出院之后计算3个月护理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本身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7、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确认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1天,酌定为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数额如下:杨某3354元(5032/年÷3×0.1×20年);孙某乙一2683元(5032/年÷3×0.1×16年),孙某某1509.6元(5032元/年÷3×0.1×6年),孙某甲3019.2元(5032元/年÷2×0.1×12年),以上共计确认为10565.8元。上述1-10共计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98104.58元。因在(2013)孟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郑某某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郑某某1309.76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孙治强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治强74781.12元(包括: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930.32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5.8元),两项合计保险以司共应赔偿孙治强79781.12元(5000元+74781.12元)。剩余18333.46元(包括医疗费16793.46元、伙食补偿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一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负剩余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4666.8元(18333.46元×80%),以上数额王鹏飞已付原告11000元,尚有3666.8元,原告没有得到赔偿。鉴于机动车所有人任正关在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执照王鹏飞进行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故剩余3666.8元应由被告任正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治强79781.12元;二、被告任正关赔偿原告孙治强3666.8元;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治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任正关上诉称:2013年3月29日任正关在修车店给自己的车辆换机油,刚换好机油,王鹏飞称有事要借车,任正关是新买的车不愿借,王鹏飞说他有驾驶证,硬缠软磨把车借走。不测的是王鹏飞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孙志强为次要责任,该事故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责任人。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孙治强人身损害赔偿3668.80元。上诉人认为自己虽然摩托车被他人趁其交款时突然骑走,属于友情出借。出借是无偿行为。按照运行利益理论,出借人并不存在经济上运行利益。况且借车人谎称有驾照,趁上诉人不备骑走,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对待友情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应公平、公正的态度慎重处理,上诉人借车与人是善良风俗,是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应该遵循民族传统习惯,而不能机械运行,特别是肇事者有赔付能力而牵连他人。综上,上诉人对事故无过错,按照利害相适应的原则,有责任是他们之间的事,友情出借并不存在运行物质利益,而且上诉人在事故中无支配力。交警部门在划定责任时,未把上诉人列为责任承担人。友情借车与人出事故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者有能力赔付,把善意借车人列为赔偿对象,有失公平,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处理。
孙治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鹏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正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的危险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在出借时应当对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等问题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本案中任正关将机动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鹏飞,其行为存在过错,故王鹏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任正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对受害人孙治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正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正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