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红卫,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玉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杜晓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红卫、上诉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红卫、大本院受理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刘红卫到大洋公司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以刘红卫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时间为准),2011年5月12日刘红卫与大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二年,到2013年5月12日终止。刘红卫在大洋公司工作期间,大洋公司没有为刘红卫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大洋公司通知刘红卫不用再上班,2013年2月20日大洋公司以刘红卫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辞退刘红卫的通知。此后刘红卫未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大洋公司也未给刘红卫发放其2012年12月的工资1733元。之后刘红卫到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大洋公司依法支付其2012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二、大洋公司依法参保并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大洋公司依法支付其各项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5954元;四、大洋公司依法支付其年休假未休工资10790元;五、大洋公司依法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1733元;六、大洋公司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880元。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3)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申请人应积极为被申请人提供其相关的个人信息资料;二、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应及时到被申请人单位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份工资1733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99元(1733元×3);五、对申请人所提支付2012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5954元、年休假未休工资10790元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刘红卫与大洋公司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刘红卫称劳务合同其不知情,上面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此大洋公司提出对劳务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刘红卫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刘红卫以大洋公司提交劳务合同与仲裁时提交劳务合同不一致等为由不同意鉴定。另查明,大洋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更名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卫与大洋公司2011年5月12日所签劳务合同其实际上为一种书面劳动合同,大洋公司辞退刘红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大洋公司依法应向刘红卫支付经济补偿金。刘红卫主张经济补偿金20796元,法院确认为8665元(刘红卫月工资1733元×5年计算)。大洋公司未给刘红卫发放的2012年12月工资1733元应依法支付给刘红卫。大洋公司认为刘红卫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红卫主张2012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745元、2000年至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1849元、年休假未休工资16896元,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决:一、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红卫2012年12月份工资1733元;二、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红卫经济补偿金8665元;三、驳回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刘红卫各负担10元。 宣判后,刘红卫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到大洋公司上班,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进厂时交给厂方的村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送庄乡医院体检健康证明为证。上诉人先后在加工车间当学徒,干拉砖工、予排工、厂调度计划员、砂型车间主任、毛坯库质检员、毛坯库库管等多个岗位任职。可是一审法院判决置证人证言而不顾,袒护大洋公司的利益,使上诉人的赔偿费少算8年,只判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665元(上诉人月工资1733元乘以5年计算)。由此可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大洋公司只工作了5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上诉人2000年3月到大洋公司上班到2008年7月,大洋公司每月工资直接发现金,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名。2008年7月以后,上诉人在大洋公司的工资由孟津县农业银行代发。因此上诉人只能提供孟津县农业银行2008年7月以后的工资清单。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2013)孟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大洋公司支付上诉人2012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3、大洋公司支付上诉人从2000年至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5954元、年休假未休工资10790元、2012年12月工资1733元、经济补偿金20880元;4、上诉费有大洋公司负担。 大洋公司答辩,刘红卫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1、刘红卫请求上级法院进厂查阅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体检证明,确认其在该厂工作的确切年数。该项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理要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1年5月12日,刘红卫向答辩人出具《签订劳务合同承诺书》,承诺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将该书证提交给一审法院,事实已经清楚,再去调查是无谓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此项请求属于刘红卫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只能另行起诉。2、2011年5月12日,刘红卫向答辩人出具《签订劳务合同承诺书》,载明:“我到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通知我签订劳动合同。……基于本人的原因,我自愿不与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我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所出现的问题与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我自己承担。”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行为,答辩人无权强制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根本不存在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刘红卫要求答辩人支付2012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刘红卫在履行《劳务合同》时,正象《劳务合同承诺书》中承诺的那样,农忙时不来上班,家里有事不来上班,虽然如此,答辩人仍然按照规定让其休假,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同时,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劳务合同中带薪休假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休假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刘红卫带薪休假的问题,刘红卫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要求。因此,刘红卫要求答辩人支付2000年至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5954元、年休假未休工资10790元不应得到支持。4、刘红卫工作不负责任,置岗位职责、安全生产于不顾,经常夜间上班期间睡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背其学习员工手册后所作的书面承诺。答辩人对其作辞退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约定,辞退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的员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答辩人作出辞退上诉人刘红卫的决定后,多次通知刘红卫到答辩人单位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交回其所掌管的账目、工具和钥匙等公司物品,领取剩余工资,刘红卫不予理睬。且《劳务合同书》对工资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没有提供劳务的就没有报酬。刘红卫没有为答辩人付出劳务,就没有权利领取工资。答辩人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后,刘红卫不是积极配合公司进行交接,而是对公司的通知置若罔闻,由于刘红卫未交回属于公司的账目、工具、钥匙等公共物品,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刘红卫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该上诉请求,其在劳动仲裁、一审均未提出,在二审中增加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只能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刘红卫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被撤销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刘红卫要求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处理属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大洋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还是合同内容,应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编DY20110309),第十七条载明:“乙方确认无论在本《劳务合同书》签订之前和之后,其与甲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十九条“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本《劳务合同书》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索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社保费用等”。说明双方在2011年5月12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法院判决支付刘红卫5年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承诺书》载明:“我到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通知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因下列原因不愿(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4、来公司干活是临时性的,没有长期在公司工作的打算;5、来公司干活是季节性的,因为农忙时要回家种地;……基于本人的原因,我自愿不与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我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所出现的问题与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我自己承担。”如此明白无误地表述,上诉人与刘红卫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判决中,却被解释为“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相悖。实际上,上诉人作为企业,非常愿意与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目的可以稳定员工队伍,便于管理。但是,由于务工的人员基本是附近的农民,他们大多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农忙时要回家耕种、收获,家里有婚丧嫁娶说不来就不来,不愿意受公司纪律约束,非常排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行为,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和配合,不少农民不愿出这份钱。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行为,刘红卫无权强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刘红卫是1957年7月出生的农民,在此之前,一直务农,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保险账户,刘红卫当时己超过54周岁,至今己57周岁,早已超过了办理社保的年龄,孟津县社保局不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被上诉人到公司后不是努力工作,而是工作偷懒、没有责任心。在未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是不诚信的。二、本案中,上诉人与刘红卫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上诉人与刘红卫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劳动合同没有被撤销、变更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双方的争议。根据《劳务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红卫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刘红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驳回刘红卫的诉讼请求;4、由刘红卫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红卫答辩,一、2000年3月答辩人到大洋公司上班,成为该公司员工。先后担任拉砖工、厂生产计划员、砂型车间主任、加工车间质检员、毛坯库质检员、毛坯库保管员。至2013年2月20日被该公司辞退,在该公司工作13年之久,与厂方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工友、村委证明及厂方发给答辩人工作证、工资卡、辞退通知、2013年1月17日到厂查人事档案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劳务合同》是多人书写,随意打印。《劳务合同》所写时间,是答辩人担任质检员一职,请假在家养伤的时间。原因是2011年1月4日下午,答辩人被他人致轻伤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七十五天,在家养伤数月。答辩人二审提交的《孟津县公疗医院出院证》证明,厂方工资表也明确显示。三、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不具有用工主体,劳动者不受其支配、管理,无需听从用工主体的指挥与安排,从事的通常是临时性的或特定性的事物,报酬是非周期性的。但答辩人在13年的工作中须听从大洋公司的组织、支配以及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隶属关系。总之,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己形成劳动关系。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基本特征。也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有关规定。因上诉人与答辩人未签订2012年劳动合同,故大洋公司应依法支付答辩人2012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域内的企业法人,依法必须接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答辩人受大洋公司支配、管理、指挥和安排,并且一干就是13年。上诉人按月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答辩人的劳动是为上诉人创造剩余价值。就其《劳务合同书》的内容要求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要求。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名副其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了不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不给劳动者节假日,不让劳动者享受法律、政策的规定待遇,使用有时不签劳动合同,有时仅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务合同书的形式规避法律,逃避社会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大洋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四、答辩人自2000年3月被上诉人招用,尽管上诉人保管的考勤表、2008年以前的工资表及答辩入进厂时的体检表、村委、派出所无前科的证明及有关证据不给提供,但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13年之久的劳动关系是无异议的。答辩人尽可能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工作证、工资卡、中国农业银行孟津支行账务明细,清楚显示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是工资。有力的证实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大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是有法可依的,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红卫在大洋公司工作期间,从刘红卫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及大洋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看,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2日虽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实际为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大洋公司辞退刘红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大洋公司依法应向刘红卫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洋公司上诉称双方是劳务合同,刘红卫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诉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刘红卫上诉称其从2000年就在大洋公司上班,大洋公司不予认可,且刘红卫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从2008年计算刘红卫的工作时间,并确认经济补偿金为8665元(刘红卫月工资1733元×5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红卫主张的加班工资、年休假未休工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及未休年假的事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红卫负担10元,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赵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