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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程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武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程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利卫,男,汉族,系牛程举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程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利卫,男,汉族,系牛程举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武通,男,汉族。
上诉人牛程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侯武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程举委托代理人牛利卫、张罡,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侯武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50分左右,牛程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机场路华山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时,遇侯武通驾驶豫C9W522号小型客车同向左转时将牛程举撞伤。经医院诊断,牛程举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牛程举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6131.66元,其中侯武通为其垫付了2300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出院后前7周需一人护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程举、侯武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C9W522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侯武通,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侯武通驾驶豫C9W522号小型客车与牛程举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程举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武通与牛程举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牛程举的损失为:医疗费3831.66元(扣除侯武通已垫付的230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评估、鉴定费75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误学补课费6580元(94元/课时×10课时/天×7天)。因豫C9W522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侯武通为牛程举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由侯武通自行向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牛程举16171.66元;二、驳回原告牛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评估、鉴定费750元,由原告牛程举负担837元,由被告侯武通负担837元。
宣判后,牛程举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其他问题都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误课时间仅七天共计七十个课时有异议。上诉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误课及补课课时,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实际上,上诉人误课时间多达280个课时之多,此时正是高二升高三的关键时刻,因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连学校考试都无法参加。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学校证明和补课单位证明均可证明这一事实。另外,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做出评估,认为上诉人出院后需人陪护7周。在他人陪护期间,上诉人是根本无法上课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共计36661.6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双方上诉都是针对同一问题,补课费是否实际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即便补课费真的产生,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牛程举误学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应予改判。首先,被上诉人牛程举的误学补课费是否确实产生不能确定。牛程举受伤后,不能上课,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洛阳学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和发票,但均不能证实是否系牛程举补课所产生,故补课费是否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其次,误学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而是依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参与到诉讼和赔偿当中,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内容进行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牛程举要求的误学补课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学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老民初字第217号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牛程举各项费用共计9591.66元;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程举答辩:有补课证明及补课发票;第二个上诉理由是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的纠纷,我方不予答辩。
对牛程举、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侯武通共同答辩:补课费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程举事故发生时正值高二升高三的关键时刻,因此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学补课的情况,但其应以通常的补课方式和标准、以合理的期限为依据计算补课费,考虑到上诉人牛程举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程度,参考其提供的补课单位证明,一审酌定其补课费为6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牛程举主张280个课时的补课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诉称其不应对牛程举的误学补课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牛程举与侯武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侯武通应对牛程举的误学补课费承担50%(6580元÷2﹦329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牛程举9591.66元;
三、侯武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牛程举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牛程举负担225元,被上诉人侯武通负担25元(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卢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