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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战胜与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伊川县宇光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彭战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彭战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川县宇光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军,经理。
被告:刘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海军,男,汉族。
被告:赵秋志,男,汉族。
原告彭战胜与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森龙公司)、伊川县宇光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宇光公司)、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战胜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高登,被告洛阳森龙公司、刘杰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宇光公司、何海军、赵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战胜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彭战胜与被告洛阳森龙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洛阳森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当日,在上述地点,原告与被告伊川宇光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伊川宇光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伊川县彭婆镇朱村的房产证号为伊川房权证(2013)字第17936号、第17937号、第17938、第17939号、第17940号等五套房产作抵押,原告又与被告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及伊川宇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借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如今,已逾期3个多月,被告洛阳森龙公司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伊川宇光公司、刘杰华、何海军及赵秋志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无奈,特诉至法院。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森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洛阳森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3700元;3、判令被告伊川宇光公司、刘杰华、何海军及赵秋志等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森龙公司、刘杰华辩称:2014年1月23日洛阳森龙公司向彭战胜借款1000万元,当天扣除利息70万元,洛阳森龙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只有930万元,应当按实际借款930万元进行计算。洛阳森龙公司愿意承担借款及利息,按借款本金930万元及月息20‰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发票,不应当支持。
原告彭战胜向本院提交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22日彭战胜(出借人)与洛阳森龙公司(借款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20‰,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洛阳森龙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作抵押,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
2、《借据》。证明:2014年1月22日洛阳森龙公司向彭战胜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且洛阳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华也在签章处亲笔签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1月22日彭战胜(抵押权人)与伊川宇光公司(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伊川宇光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坐落于伊川县彭婆镇朱村房屋所有权证伊川房权证(2013)字第17936号、伊川房权证(2013)字第17937号、伊川房权证(2013)字第17938号、伊川房权证(2013)字第17939号、伊川房权证(2013)字第17940号五幢房产抵押给彭战胜,对彭战胜与洛阳森龙公司的1000万元主债权履行进行担保。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该抵押合同也有伊川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军亲自签名。
4、《公证书》。证明:经洛阳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华、伊川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军、彭战胜申请,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2014)洛龙证经字第08号公证书,对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遵守各项约定。
5、《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2日彭战胜与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伊川宇光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1000万元的主债权进行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约定,1﹥、伊川宇光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伊川县彭婆镇朱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抵押给债权人,如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伊川宇光公司按上述作价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债权人或变现;2﹥、各保证人均独立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债权人有权向任一保证人要求实现连带保证责任。
6、借条。证明:刘杰华、洛阳森龙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借到彭战胜1000万元人民币。
7、《转账委托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洛阳森龙公司出具《转账委托书》,洛阳森龙公司授权彭战胜将1000万元分开转至赵丽、李富祥、刘红斌、黄飞、彭战胜名下及公证费2万元。
8、中国建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彭战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洛阳森龙公司转账428万元(其中转向黄飞328万元、李富祥50万元、刘红斌50万元)。
9、赵丽、彭战胜出具的收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彭战胜向洛阳森龙公司的被授权人赵丽支付500万元、彭战胜向洛阳森龙公司的被授权人彭战胜支付70万元。
10、公证费2万元。证明:彭战胜通过银行转账、现实支付等方式向洛阳森龙公司的授权人员及公证事项总计支付1000万元。
11、《律师费确认函》。证明: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2014年6月26日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与彭战胜共同签订确认,本案律师费按标的1000万元计算,律师费应为133700元。
12、《委托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与彭战胜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代理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收费确认函为本合同附件及组成部分。该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及相应的数额,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律师费应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洛阳森龙公司、刘杰华共同对上述证据质证:1、洛阳森龙公司、刘杰华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双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合同内容的公平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对《借据》的内容及刘杰华签字、洛阳森龙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1000万元有异议,仅凭此《借据》不能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3、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双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4、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就是1000万元。公证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公证人员并未亲眼看到双方交接。5、对《保证合同》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担保数额1000万元有异议。《保证合同》是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实际支付款项是在1月24日,森龙公司借款实数是930万元,保证人也只能在930万元的主债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律师费133700元保证人不承担。6、对借条上的签字印章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上的1000万元数额有异议,不是1000万元,而是930万元。7、对《转账委托书》没有异议。8、对四张转账单没有异议。9、对两张收据没有异议。主要说明的是2014年1月24日彭战胜收到洛阳森龙公司的70万元,证明了洛阳森龙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只有930万元。10、公证费没有异议。11、对彭战胜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由被告对律师费133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发生收款付清的有效凭据。
洛阳森龙公司、刘杰华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洛阳森龙公司向原告彭战胜借款数额是1000万元还是930万元;2、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甲方(出借人)彭战胜与乙方(借款人)洛阳森龙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20‰,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四条第(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一项、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作抵押,且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六项、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2日洛阳森龙公司向彭战胜出具《借据》,今借到彭战胜(出借人)10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经洛阳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华、伊川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军、彭战胜申请,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2014)洛龙证经字第08号公证书,对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2日债权人(甲方)彭战胜与保证人(乙方)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伊川宇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洛阳森龙公司向彭战胜出具1000万元借条1张。当天洛阳森龙公司向彭战胜出具《转账委托书》,洛阳森龙公司授权彭战胜将1000万元分别转至赵丽在浦发银行账户500万元、李富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刘红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黄飞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8万元、彭战胜在交通银行账户70万元、余2万元为公证费。同日彭战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富祥转款50万元、向刘红斌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彭战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飞转款328万元。2014年1月24日赵丽向彭战胜出具收据1张,今收到彭战胜交来人民币500万元。彭战胜出具收据,今收到交来人民币70万元整(森林农业)。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与彭战胜签订《律师费确认函》,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本案律师费按标的1000万元计算,律师费133700元。同日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与彭战胜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本案代理(辩护)费133700元。
再查明:1、彭战胜向洛阳森龙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当天,向借款人洛阳森龙公司预先收回利息70万元,该事实双方认可。2、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3、彭战胜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声明,本案借款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1月24日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彭战胜与被告洛阳森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彭战胜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条等为证,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执的为借款1000万元还是930万元及律师费是否应由五被告承担。彭战胜与洛阳森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战胜向洛阳森龙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彭战胜作为出借人在支付款项的当天,向借款人洛阳森龙公司预先收回利息70万元,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洛阳森龙公司向彭战胜实际借款为930万元,对于该借款,洛阳森龙公司应当向彭战胜偿还。因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战胜与被告伊川宇光公司、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伊川宇光公司、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对洛阳森龙公司案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彭战胜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四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彭战胜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该部分费用均有约定,但彭战胜在签订《律师费确认函》及《委托协议书》后,并未向代理人支付,本院不宜处理,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战胜偿还借款930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月息20‰向原告彭战胜支付借款9300000元的利息(具体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伊川县宇光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602元,由原告彭战胜负担5783元,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819元(该受理费76819元彭战胜已垫交,执行时由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彭战胜),被告伊川县宇光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刘杰华、何海军、赵秋志对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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