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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俊军为与被上诉人杨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俊军为与被上诉人杨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与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杨波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杨波负责装修房屋。被告杨波装修后于2011年7月10日,与原告吴俊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杨波将位于凯旋西路北侧11号楼7门商铺租赁给原告吴俊军。建筑面积约117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房屋租金每平方米玖拾玖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波依约履行了向原告吴俊军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据1载明,“今收到馨而乐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整,系付货款、陈列道具、装修款”;收据2载明,“今收到馨而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整,系付租房押金”;收据3载明,“今收到馨而乐人民币陆万玖仟肆佰玖拾捌元整,系付2011年8月——2012年元月房租”。原告还提交一份被告与康达药业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动产归杨波所有,不动产及辅助设施无偿归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现在仍使用租赁的商铺,使用的仍是被告杨波做好的装修,原告未对商铺重新装修。另,庭审中原告称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其交涉后,其直接将房租交给了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未再向被告交房租。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已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及辅助设施无偿归康达药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收取原告208162元装修款不当。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波与原告吴俊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虽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事先表示同意,但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交涉并收取原告房租的后续行为,可视为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对转租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有效。原告所租用的商铺是由被告杨波装修的,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装修的商铺。被告将装修后的房屋按原合同价转租给原告吴俊军,被告并未从中获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商业惯例与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吴俊军承担。
宣判后,吴俊军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为的事实理由与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将其位于所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附属物作价208162元连同货物一并卖给上诉人,而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原房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装修附属物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该附属物归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合同2015年6月到期,而被上诉人在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时并未如实告知该事实,一旦上诉人不再租赁房屋,这个一女二嫁的事实肯定会引起纠纷。上诉人从没认为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也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上诉人也从没有否认装修系被上诉人杨波做的,更没有提出杨波转让装修是否存在盈利行为,这三个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与这三个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以上三个事实并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为的事实理由与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涧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装修款20816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波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且收取的费用亦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吴俊军与被上诉人杨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吴俊军称知道该商铺系杨波转租的,但没有看杨波与原房东所签的合同。再查明,杨波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凯旋花园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和杨波提交给吴俊军的杨波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凯旋花园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除租金不同之外,其他的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军称其知道涉案商铺系被上诉人杨波转租,但其未看杨波与原房东签订的合同,有悖常理。且涉案商铺系杨波装修,其转租时系将货款、陈列道具、装修款一并作价卖给上诉人吴俊军,吴俊军至今仍在使用杨波装修的商铺。同时,吴俊军与杨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未撤销、变更、解除的情况下,吴俊军上诉主张杨波返还装修款208162元,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商业惯例与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吴俊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