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志凯,男,汉族。 上诉人尤妞因与被上诉人尤志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尤志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尤妞因故与原告尤志凯发生纠纷。同日,原告尤志凯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原告尤志凯出院,计住院7天。2014年4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作出洛公重庆(治)行罚决字(2014)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14日16时许,尤妞因要工资一事与尤志凯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尤妞将尤志凯推到在地,经洛阳市刑科所对尤志凯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对尤妞罚款五百元。……”。原告尤志凯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155.72元,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360元,伤情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760元,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00元。原告尤志凯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5.72元,检查费360元,伤情鉴定检查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557.2元(29054元/年÷365天×7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厮打,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做出了确认,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尤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尤志凯因被告尤妞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尤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尤志凯因住院治疗7天花费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5.72元,检查费360元,伤情鉴定检查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57.2元,交通费200元,总计4242.92元。原告尤志凯未向法院提交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陪护的相应证据,原告尤志凯的护理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尤志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状况,法院依法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尤志凯要求被告尤妞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尤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尤志凯支付赔偿款4242.92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尤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尤妞承担。 宣判后,尤妞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竟然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采取缺席审理、判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事后得知一审法院当时采取了邮寄方式送达,但快递单显示邮件因为“原写地址不详”被退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况属于尚未送达。另外,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能够电话通知上诉人本人去领,却无法通知本人去领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这令人十分费解。总之,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由于上诉人并未参与一审庭审,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因而对其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方向均不能确定和认可。一审法院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未充分调查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尤志凯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尤妞认可2014年4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作出的洛公重庆(治)行罚决字(2014)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佰元其已缴纳,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确认,尤妞认可涧西区人民法院向其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邮件详情单上电话号码、地址系其本人的电话号码、邮寄地址,且二审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号码、地址与邮件上的地址、电话号码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尤志凯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妞称一审法院在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不当,但经审理查明,原审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且邮件详情单上改退批条退回原因处手写有“电话联,本人拒收”,同时尤妞也认可邮件详情单上的电话号码及地址系其本人的,故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尤妞虽主张原审在未充分调查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当,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查明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尤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