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黎新,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高飞,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强,男,锡伯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任黎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媛媛、徐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黎新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均、高飞,被上诉人张媛媛、徐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强与任黎新原系夫妻,2013年3月22日离婚。2013年2月22日,被告徐洪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张载明:兹有徐洪强身份证号:410304197812102011欠张媛媛身份证:411422198608122721人民币共计:195300元正。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叁佰元正;另一张载明:兹有徐洪强身份证号:410304197812102011欠张媛媛身份证:411422198608122721人民币共计:2500元正。大写:贰仟伍佰元正。被告徐洪强在两张欠条上均签字并按捺指印。后被告徐洪强向原告偿还欠款28000元后再未偿还其他余款。现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97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徐洪强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徐洪强已偿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因任黎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强、任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媛媛人民币169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徐洪强、任黎新各负担2128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果被告徐洪强、任黎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任黎新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所借款项用在何处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和徐洪强虽系夫妻关系,但从不知徐洪强在外借款之事,徐洪强所借款项从没有用于家庭。原审庭审中,徐洪强已向法庭陈述其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上诉人及家庭没有见过分文,更没有用过分文。上诉人在经营广慈药店期间从没有向外人借过款。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究竟是什么款,用在何处,只有他们二人清楚。徐洪强因以借款为名诈骗他人,已被处以刑罚,被上诉人张媛媛把借给徐洪强的款让上诉人承担,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与徐洪强离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3、4项规定,徐洪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媛媛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婚姻家庭(已查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婚姻家庭),原审仅以夫妻关系为据,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最高法院的前述规定,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媛媛答辩称:徐洪强每次都是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借款,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上诉人对借款是明知的。上诉还曾到答辩人家中说过还款及退还抵押的土地证等相关事宜。 徐洪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基本属实,答辩人借款时没和上诉人说过,只是因答辩人的银行卡丢失后借用过上诉人的银行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任黎新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其与徐洪强已离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任黎新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令任黎新与徐洪强共同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洪强所借张媛媛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任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