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转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斌,男。 上诉人钱转运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转运、被上诉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6月份,原告、被告和刘四虎合伙在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柳园镇哈密铁路石料厂内合建了一条石料加工生产线。其中原告投入现金9万元、价值26万元设备共计35万元,刘四虎(刘文强父亲)投入现金20万元,高景芳(李志军爱人)投入15万元,被告钱转运亦是股东。生产线建成后,由被告承包经营。2012年1月31日,原告和刘文强、李志军找到钱转运,在洛阳茶楼经过协商,被告给其他人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退还设备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退还陈志斌设备、50装载机一台、空压机二台、砂轮机一台、油罐一个、切割机一个、皮卡车一辆、28钻4部,在2012年2月底还给陈志斌,如果不按期退还,按收据赔偿。2012年3月26日,陈志斌的弟弟陈志强、李志军与被告签订了欠条作废协议,载明:经股东钱转运、李志军、刘文强、陈志斌协商,3月26日前钱转运打给李志军、刘文强、陈志斌的欠条全部作废,承包人钱转运为股东之一。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间内归还原告设备,否则按收据赔偿,就应当及时履行约定,拒不履行约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该约定已经作废,原告无权要求处理合伙企业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转运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斌设备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9元的一半2869.5元,由被告钱转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钱转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志斌与案外人刘文强、李志军合伙开办石料厂,被上诉人陈志斌将自有的设备作价26万元作为入伙的投资。2010年7月,石料厂投产,但经营状况不佳。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志斌都持有合伙企业的账目,至今各合伙人没有统一算账,合伙企业的账目仍是一笔糊涂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志斌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陈志斌诉请的返还设备或返还设备款26万元不能得到支持。从设备投入到合伙企业后,该设备己属于企业所有,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陈志斌的私有财产。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个别股东无权处分合伙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志斌所形成的退还设备的欠条无效,且退还设备的欠条己在2012年3月26日作废。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志斌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志斌承担。 陈志斌答辩称:上诉人钱转运是独立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两年,应当每年向股东支付30万元分成;经过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钱转运把投资退回,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一些,上诉人钱转运签了欠条和退还设备的证明;上诉人钱转运私自拆了生产线,给股东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上诉人钱转运说退还设备的条子已经作废,这是不可能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钱转运与陈志斌虽为合伙关系,但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在合伙体停止经营后,钱转运作为合伙体的承包经营者,书面承诺退还钱转运设备,并承诺如不按期退还设备则予以赔偿,其他合伙人也对此予以认可。钱转运所做退还设备承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予以履行。现钱转运未按照承诺予以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钱转运有关本案属合伙纠纷及该承诺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钱转运上诉所提出的退换设备承诺已经作废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钱转运按照承诺支付陈志斌设备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钱转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利云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