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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福亮与被上诉人王少正、梁小武、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福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孙建红,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福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孙建红,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806830-9。
法定代表人:孔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六楼618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河、杨宏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16号26幢1-1008。
法定代表人:蔡瑞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河、杨宏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福亮与被上诉人王少正、梁小武、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安装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集团)、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集团洛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武福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军、孙建红,被上诉人王少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上诉人三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利、恒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河、杨宏斌,恒晟集团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河、杨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小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王城大道交汇处的“金泰盛唐至尊”20号楼4层建筑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诊断治疗,后于2013年5月7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期间一人护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护理天数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分别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估字第127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少正工伤致胸11、12椎体骨折并行腰椎经皮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IX)级伤残;王少正需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恒晟集团承建施工,被告恒晟集团为该工程成立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金泰.盛唐至尊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曹智锋。2011年11月17日,被告恒晟集团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三建安装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恒晟集团将盛唐至尊A地块综合楼20号楼的水电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安装公司施工,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金泰.盛唐至尊项目部的公章并有曹智锋的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武福亮的签字,被告武福亮系乙方的工程负责人。后,被告武福亮将上述工程的500多户的排水工程转包给被告梁小武,双方系口头协议,该事实被告梁小武、武福亮均予以认可。原告系受被告梁小武雇佣干活,由被告梁小武按每天13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称由被告梁小武、武福亮共同支付医疗费51000元,而被告梁小武称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但无证据提供,原告仅认可51000元。被告三建安装公司则称,自己公司从未与被告恒晟集团及其洛阳公司之间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与被告梁小武、武福亮之间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不认识原告,并称2011年11月17日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自己公司的印章,要求对公章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被告恒晟集团提供2011年11月17日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的原件及加盖被告三建安装公司印章的委托被告武福亮的委托书原件及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武福亮和焦全杰(相似)签字的承诺书原件,被告三建安装公司提供公司印章在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的证明一份,其印章编码为:4103030014503。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到庭质证,除被告梁小武未到庭外,当事人各方经与《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及委托书上的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和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的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比对,一致认为《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及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虽然印章模糊,但印章的编码与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编码明显不同),均不再要求进行公章真假司法鉴定。被告恒晟集团辩称,《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及委托书和承诺书均系由被告武福亮加盖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提供后,其项目部才加盖的印章。被告武福亮则称,自己承揽该工程系由焦全杰介绍,在自己承揽该工程前,已有一份加盖被告三建安装公司印章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自己接手该工程后重新签订上述的2011年11月17日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并由焦全杰拿走加盖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及提供委托书,且已经支付焦全杰挂靠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管理费50000余元。审理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3011.8元;2、误工费30150元【(21天﹤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4日﹥+180天)×150元/天】;3、护理费9435元(﹤21天+90天﹥×85元/天);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22655.7元(20442.62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52322元(父母:13732.96元/年×31年×30%÷5人=25543元;女儿:13732.96元/年×13年×30%÷2人=26779.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10项合计231124.5元,原告诉求主张为2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11.8元。凭票据据实认定为54911.77元,原告称起诉时已扣除被告梁小武、武福亮支付的51000元,故认定为3911.77元(54911.77元-51000元),但原告主张为3011.8元,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18590元。原告从2013年5月5日受伤至2013年9月25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43天,按被告梁小武给原告每天支付13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43天×130元/天=18590元。3、护理费7439.87元。原告住院17天,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要一人陪护3个月(按90天),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蔡雅各的工资证明,但缺少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25379 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5379 元/年÷365天×107天(17天+90天)×1人=7439.87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伤害应当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7天×30元=510元。6、营养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7天×20元=34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的户籍身份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 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计算公式为:20442.62 元/年×20年×20%=81770.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783.08元。原告之父王水太,1946年生,原告之母李留芝,1949年生,原告之女王思雨,2008年生,均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水太:13732.96元/年×13年×20%÷5人=7141.14元;李留芝:13732.96元/年×16年×20%÷5人=8789.09元;王思雨:13732.96元/年×13年×20%÷2人=17852.8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每个等级5000元,认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法定支出项,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上述第1-10项共计:157745.23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恒晟集团承建金泰盛唐至尊20号楼的工程施工,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由被告武福亮实际组织施工,而被告武福亮又将该工程的500多户的排水施工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梁小武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梁小武,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恒晟集团虽提供《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三建安装公司,但该协议及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经原被告质证比对,一致认为系伪造,故被告三建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小武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武福亮将排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被告梁小武施工,依法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晟集团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审查不严,致使伪造的被告三建安装公司的印章在《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及委托书上出现而不知,该水电安装工程实际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武福亮个人组织施工完成,故被告恒晟集团在工程分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恒晟集团洛阳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晟集团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梁小武、武福亮支付原告的51000元医疗费,因未包含在赔偿金额中,故无需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745.23元。二、被告武福亮、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少正对被告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1472元,被告梁小武负担3278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武福亮、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武福亮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少正无证上岗,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少正没有水电安装工资质,且在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少正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少正的损害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为王少正提供的架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少正在为上诉人工作中,从事简单的安装工作,日工资很少。而有安装资质的工人的日工资是300到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小武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建安装公司辩称:三建公司就不认识王少正,他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和我公司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公司也未和恒晟集团有业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恒晟集团、恒晟集团洛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福亮上诉称王少正无证上岗,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武福亮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于王少正受雇于梁小武,雇主梁小武在雇佣王少正干活中并未要求王少正具有水电安装证书才能上岗,现武福亮以王少正不具有水电安装证书上岗为由,要求改判王少正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福亮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少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武福亮要求王少正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武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