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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双霞与李巧枝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霞,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芝,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霞,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芝,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向红,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双霞因与上诉人李巧芝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李巧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达成美容连锁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女儿任莹莹到被告处学习美容,总费用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交纳的加盟费5000元,于2013年7月初又交纳加盟费100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交纳的加盟费15000元。2013年8月初,原告女儿任莹莹开始在被告处学习。任莹莹学几天后就不再想学,原告就与被告协商退还所交纳的钱款,协商未果。原告女儿任莹莹随后又在被告处断断续续坚持学习到2013年9月中旬左右,原告女儿不再学习,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左右告知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女儿中途弃学,以致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15000元加盟费后,原告并未实际加盟该美容连锁组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女儿任莹莹到被告开办的美容经营店进行美容学习,其他约定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属于教育培训合同并已支付费用3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属于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原告仅支付加盟费15000元。双方针对上述争议,除仅有口述材料外,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确认双方合同属于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原告仅支付加盟费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对其他约定不明,且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左右告知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对双方合同解除也无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应当确认解除,被告收取的加盟费15000元不再有合同依据,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诉求被告退还15000元,应予支持;其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女儿学有所成,还要求付清剩余的15000元,该辩解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双霞1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双霞和被告李巧芝各负担275元。
胡双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的女儿与被上诉人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而不是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而且上诉人的女儿到被上诉人处仅仅是单纯的学习相关技能。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雅之恋”中药美容经络减肥中心并非知名品牌,也没有知名度很高的技艺,况且上诉人的女儿也是未成年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形成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为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关系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缴纳了培训费30000元而不是15000元。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凭证,也出示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儿的电话录音,可以清晰的显示出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缴纳的培训费3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原审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15000元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巧芝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培训合同,不应为教育培训合同或美容连锁加盟合同。答辩人所开办的美容减肥中心不是教育机构,美容减肥主要是以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上诉人学习美容减肥,不但学到技术、方法,还能边学边实践操作,故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仅交了15000元培训费,不是30000元。上诉人与答辩人是朋友关系,也是长期的顾客,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想学美容技术,答辩人也答应了,说好费用30000元,但碍于情面,在上诉人的请求下分批次交费,先后二次交了15000元,余15000元直至如今仍无交清。上诉人交了部分费用后,就开始边学习、边实践,学了1个月左右,上诉人称其年龄大、学得慢等,又让其女儿来学。其女儿边学习、边实践,很快就学会了美容的技巧、方法,具备了操作能力。其女儿学习了近二个月,至9月16日后,不辞而别,答辩人说若不交余款,要告到法院。这些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但万万没想到上诉人先行一步,技术学会了,余款未结清,倒把答辩人先告到法院,并声称要退还3万元。上诉人的做法有违客观事实,一是上诉人仅交了15000元,余款15000元未清。二是约定好是上诉人学习技术,后来其女儿也学习了技术。三是上诉及其女儿如果技术没学会,可以继续学,但不能不打招呼就私自离开。四是上诉人长期在答辩人处美容,双方比较了解,上诉人是抱着对答辩人的信任而学习技术的,这正是双方学习美容技术合同订立的基础。五是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因上诉人未交清余款,答辩人仍负有对培训学员技术的传帮带义务,学员学会了、学精了,才是老师的骄傲和良好信誉。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其承担。
李巧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所谓“事实”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2013年7月份,经双方协商,让胡双霞到上诉人处学习美容。这是一种学习培训的约定。事实上,胡双霞到上诉人处也确实是在学习美容的技巧和方法。根本不存在判决书中查明的“原告与被告达成美容连锁加盟合同”。一审中,胡双霞除了在诉状中自述自己的行为是学习美容外,在庭审时,所举证据和陈述也证明自己是到上诉人处学习美容。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所谓的美容连锁加盟合同。连锁加盟有很规范的要求和很完备的条件。而上诉人和胡双霞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任何连锁加盟的事情。可一审法院却于真实事实而不顾,主观武断地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美容连锁加盟合同”。二、上诉人与胡双霞之间已形成教育培训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胡双霞进行了学习,上诉人也做了培训,因此胡双霞应继续履行约定,将欠缴的15000元学习培训费用缴清。这是正确的处理结果。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左右告知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对双方合同解除也无提出异议,……。”事实是,胡双霞在学习一段时间后,掌握了所有的技巧和方法后,于2013年9月中旬,在还没有还清剩余15000元学费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没有告知上诉人双方合同解除。可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双霞告知上诉人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胡双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胡双霞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学费是3万元而非15000元,该3万元应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合同,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胡双霞与李巧芝之间并未约定及达成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胡双霞与李巧芝之间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还是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双霞与李巧芝之间形成的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但认定双方系美容连锁加盟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胡双霞交纳的培训费数额问题,因李巧芝收取培训费时未出具书面收条,双方又对交费数额意见不一。李巧芝认可自己仅收到了15000元,胡双霞认为依据银行凭证、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己交纳的费用数额为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胡双霞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其女儿在询问李巧芝别人想学习美容需交多少钱的学费情况下所录制的,而非双方专门针对胡双霞交费情况所进行的谈话录音。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胡双霞从银行支取的款项系向李巧芝交纳学费所用。证人张凤娟、吴俊武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胡双霞的交费情况。证人任莹莹因系胡双霞女儿,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胡双霞向李巧芝交纳的培训费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巧芝是否应返还所收取的胡双霞培训费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教育培训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事实上又终止了该合同关系,李巧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培训学员和收取培训费用的资质,故一审判令李巧芝返还收取胡双霞的15000元培训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胡双霞、李巧芝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