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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华、权琰丽、张战军与被上诉人崔红波、王丽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琰丽,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军,男。 委托代理人:轩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琰丽,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军,男。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代亚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燕,女。
上诉人张建华、权琰丽、张战军与被上诉人崔红波、王丽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张建华、权琰丽、张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华、权琰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诉人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上诉人崔红波的委托代理人代亚丽、李磊磊,被上诉人王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崔红波与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崔红波交纳201500元首付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辆车牌号为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总价款为501500元,原告同时缴纳车辆购置税41264元。2008年4月9日,崔红波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崔红波将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出租给张建华,租期4年,即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张建华每月向原告交付车辆租金1.8万元(实际张建华以替崔红波偿还车辆贷款的方式支付租金)。2010年初,张战军将15万元出借给张建华,作为该车运营的流动资金,张建华则承诺每月向张战军支付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由于借给张建华的款项大部分都是以王丽燕的房子作抵押借到的,所以事后(2010年4月13日)就让王丽燕与张建华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以确认张建华借款的事实。但从2010年5月开始,张建华就未再向张战军支付过利息。2010年8、9月份,因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建华就让张战军把本案涉诉车辆开走,以暂时抵偿借款。之后双方经过协商,张战军同意张建华继续运营该车辆。同时,又由王丽燕与张建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张建华每月支付车辆运营的红利8000元,该“承包协议”的落款日期故意前提至2010年7月17日。2010年11月份,由于张建华拖欠新亚飞公司的汽车贷款和信用社的借款,新亚飞公司和信用社都准备扣留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张建华遂通知张战军将车开走。2011年初,张战军在网上将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卖掉,但没有办理任何转让手续。经鉴定,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2011年1月的市场价值为2683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建华与权琰丽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3日在吉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两辆液化气运输车辆均归张建华所有,夫妻双方所有的共同债务均由张建华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华明知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崔红波,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通知张战军将该车辆开走,其行为构成对崔红波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被告张战军虽辩称其不知道崔红波为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直接实施了私自出售原告车辆的行为,并占有了出售该车所得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张建华与张战军均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二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被出售,无法追回的损害后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自身价值损失,及车辆正常营运利益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建华、张战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华侵害崔红波财产权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权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侵权之债”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权琰丽虽辩称其与张建华离婚把约定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均由张建华负担,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权琰丽也应在张建华应负赔偿责任份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燕虽然与张建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并未参与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丽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C67895-豫C5973挂车辆被出售时的市场价值268364元,原告购买车辆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41264元,共计309628元,属原告车辆自身价值损失,应由被告张建华、权琰丽、张战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利益等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主张,相较于张建华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之租金、被告张战军与张建华所签“合伙协议”、“承包协议”之分红款、承包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红波豫C67895-豫C59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价值损失309628元,由被告张战军赔偿50%,即154814元;由被告张建华、权琰丽共同赔偿50%,即154814元。二、原告崔红波车辆营运等其他损失200000元,其中由被告张战军赔偿50%,即100000元;由被告张建华、权琰丽共同赔偿50%,即100000元。三、被告权琰丽在被告张建华、权琰丽责任份额内(车辆价值损失154814元和车辆营运等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254814元内)与被告张建华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前条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崔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张建华、权琰丽负担6097.5元,被告张战军负担6097.5元,原告崔红波负担1205元。
张建华、权琰丽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华构成侵权是完全错误的。张建华与王丽燕是合伙关系,不是张战军自述的借款关系。张建华与王丽燕签订《合伙协议》,对一审原告崔红波不构成侵权。崔红波与张建华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建华有权租赁车辆四年,该协议没有禁止张建华的经营形式。王丽燕、张战军二人是私自卖车,对实际车主崔红波构成侵权,张建华不构成侵权。张建华把车交给王丽燕经营挣钱,还是在张建华四年租赁期内,根本不需要征得崔红波同意,但该行为本身对崔红波不构成侵权。二、一审认定王丽燕“未参与实施对原告的侵权”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交付车是交付给王丽燕经营而不是张战军。张战军只不过是陪同王丽燕签订协议和接收车辆,张战军不是上诉人给钱和交付车辆行为的相对人,二被上诉人均应当对一审原告崔红波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准许张战军同时作为王丽燕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原因。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张战军辩称:虽然有合伙协议,但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张战军与王丽燕根本没有参与车辆实际经营,只是将15万元借给张建华,收取利息。因王丽燕用房子作抵押贷了15万元,所以才用王丽燕的名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参与经营和处理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建华,张建华将自己的车辆委托张战军处理,并自愿抵帐,符合法律规定,张战军不构成侵权。原庭审记录已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认可的事实应依法认定。
张战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豫C67895-豫C5973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上诉人崔红波所有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诉争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在2008年6月17日才办理完毕,《挂靠协议书》在2008年4月9日就出具也与常理不符。对比上诉人提交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为原件,具备客观真实性,该合同才是豫C67895一豫C5973的挂靠经营协议,豫C67895一豫C5973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张建华,而不是崔红波。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崔红波可能购买过车辆,就认定豫C67895-豫C5973归崔红波有失偏颇。在被上诉人崔红波提交的《运输证》显示,豫C5973挂的车辆类型为“久远Kp9402GYQ”,但发票联显示的却为“建成牌JC9400GYQQ”;发动机号也不一致。故崔红波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审认定崔红波为车主是错误的。3、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公正。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4、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应为2012年2月份的车辆市场价,车辆价值的鉴定日按2O11年1月是错误的。旧车交易价本身就含有车辆购置税,一审法院在车辆评估价值之外另行再增加车辆购置税存在重复计算,不公平不公正。5、被上诉人出具的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即使该车实际车主是崔红波,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建华、权琰丽辩称:张战军没有提交二运公司的相反证据来反驳和否认崔红波是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崔红波,张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战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张建华委托他或者王丽燕卖车的,其承担50%的责任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张战军应当和王丽燕二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崔红波针对张战军的上诉辩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车主是崔红波,上诉人张战军所说的都是自己的推断和猜想,没有证据证实车主不是崔红波。转卖车辆没有经过车主同意,张战军的买卖属于私自行为,是违法的。卖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其他纠纷不影响侵权人对崔红波承担赔偿责任。
崔红波针对张建华的上诉辩称:答辩人认可第一条上诉意见,车辆在他们四人共同经营收益期间进行转卖,张战军和王丽燕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和张建华直接签定租赁协议,车辆转卖是发生在张建华使用车辆期间。答辩人认为四被告应对侵权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丽燕辩称:用答辩人的房子抵押借给张建华,所以签了合伙协议,答辩人只是签了字,没有参与车辆经营和处理,没有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崔红波提交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购车发票及证明,证明豫C67895-豫C5973挂车是久远牌,并非原审鉴定的建成牌。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战军将豫C67895-豫C5973挂车出售卖掉,获得车款,事实清楚。张战军非该车所有人卖掉该车,给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造成损失,张战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建华和崔红波谁是C67895-豫C5973挂车车主问题,本院认为,张建华自认该车是租赁崔红波的,提交有双方的租赁协议;崔红波也提交有与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及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崔红波是豫C67895-豫C5973挂车实际车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豫C67895-豫C5973挂车车主是崔红波并无不当。张战军仅凭张建华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认为本案诉争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建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豫C5973挂车是久远牌还是建成牌问题,经审查,豫C5973挂车应是久远牌,并非原审鉴定的建成牌,由于两车系同一天购买同一天办理手续,两挂车价格相差不大,为避免再次鉴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本院将按两车差价参照鉴定结论酌定车损数额为260000元。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在车辆评估价值之外再增加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价值损失,本院认为欠妥。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及比例,本院认为,张建华与崔红波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张建华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崔红波主张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主要系依据租赁费用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首先赔偿义务人应为张建华;张战军在张建华承租期内,因王丽燕与张建华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张战军不承担车辆营运损失较合适,原审判决由张战军承担一半车辆营运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权琰丽与张建华离婚约定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均由张建华负担,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权琰丽也应在张建华应负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丽燕与张建华签订有协议,张建华、权琰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丽燕参与实施了卖车侵权行为,故张建华、权琰丽要求王丽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将豫C67895-豫C5973挂车车辆价值损失酌定为260000元,由张战军与张建华各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红波豫C67895-豫C59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价值损失260000元,由被告张战军赔偿50%,即130000元;由被告张建华、权琰丽共同赔偿50%,即130000元。
三、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张建华赔偿崔红波车辆营运等其他损失200000元。
四、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权琰丽对张建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张建华、权琰丽负担3000元,张战军负担2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