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利,女,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朝阳,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生。 李延利及郭朝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海明因与上诉人李延利以及被上诉人郭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上诉人李延利及其与被上诉人郭朝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明与被告郭朝阳系表亲戚关系,两人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2013年3月份,被告郭朝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王海明借款共计90万元(一次50万,一次40万),并给原告王海明出具了借据。2013年9月25日,经证明人林永红、刘向伟中间说和,当日原告将以前的借据销毁,被告郭朝阳又重新给原告王海明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款借据本人郭朝阳身份证号410323197604204514,今向王海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费用按每日5%计算。借款人:郭朝阳2013年9月25日证明人:林永红证明人:刘向伟。”及“借款借据本人郭朝阳身份证号410323197604204514,今向王海明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费用按每日5%计算。借款人:郭朝阳2013年9月25日证明人:林永红证明人:刘向伟。”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朝阳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王海明借款。2014年6月6日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朝阳与被告李延利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朝阳分两次向原告王海明借款共计90万元,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朝阳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郭朝阳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放贷,并非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朝阳出具的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王海明爱人郭金芳转账100万元的证据,因原告王海明与被告郭朝阳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且被告郭朝阳所转账给原告的100万与其所借原告的90万元数额不一致,时间顺序也不符合实际,被告郭朝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之间存在有何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延利与被告郭朝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朝阳、被告李延利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朝阳按月息3.4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对50万元借款按每月5%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为1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阳、被告李延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明借款共计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朝阳、被告李延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海明违约金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21950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5950元,被告郭朝阳、被告李延利负担16000元。 王海明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和郭朝阳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和改判。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明显过低。一审诉状中上诉人诉求为,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息,利率3.4分。郭朝阳对上诉人起诉的利率和计息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已表示了默认。虽然利率3.4分高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但最低也不应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案9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根据郭朝阳的借款借据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费用按每日5%计算”,本案90万元借款也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此外,一审所判决的违约金仅计算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以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仍应予以计算,但没有计算。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9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到本息违约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借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5950元,显属不当,应当予撤销和改判。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认定上诉人王海明与被上诉人郭朝阳“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的内容。二、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为:“对9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朝阳、李延利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郭朝阳与王海明合伙从事民间借贷是正确的,要不郭朝阳给王海明之妻打100万元作何解释?郭朝阳与王海明合伙从事民间借贷是不争的事实。二、郭朝阳所打条子上面有还款日期,计息也只能从还款到期后计息,这是基本常识,一审法院关于这一点认定是准确的。三、王海明起诉的数额没有得到全额支持,承担5950元诉讼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海明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李延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9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郭朝阳与王海明之间的合作资金。根据一审庭审中了解的情况,郭朝阳与王海明之间一直以来都有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向外放贷,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且一审庭审中,王海明称其不知道郭朝阳向其借款的目的是什么,这显然是托词,在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时,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人,怎么可能不问明借款用途?可以看出王海明是刻意在隐瞒真相。以上足以说明,郭朝阳和王海明之间关于涉案90万元系合作放贷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1、上诉人上述已经说明本案讼争90万元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作放贷关系,故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不加详细审查,简单机械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目前我省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上海高院2007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可知,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参考浙江高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可知,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出借人需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90万元是否存在、用于哪里均毫不知情,上述款项丝毫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加分别的将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明显不当。三、一审即便认定王海明与郭朝阳的借款关系,因利息一项的判决已经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故不应再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一审判决显示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海明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不实,本案所涉90万元就是借款,并非合作资金。答辩人与郭朝阳之间从来没有合作共同向外放贷的行为和现象,更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问题。上诉人称答辩人与郭朝阳一直以来都有合作关系根本不实,不应采信。答辩人与郭朝阳系表亲关系,曾多次帮助过郭朝阳(郭朝阳购买登记在其妻李延利名下的豫CB0909号霸道汽车时,因车辆登记入户没钱,到答辩人处借款2万元,至今既没有打借条,也没有还款,能充分说明双方关系很好)。之前答辩人曾多次借款给郭朝阳,并且也曾问过郭朝阳借款干什么,郭朝阳说是做生意,后来借款次数多了,答辩人知道郭朝阳是个做生意的商人,并且做的也都是合法生意,答辩人就不再具体问郭朝阳借款用途。且郭朝阳借款后均能及时归还,更增添了答辩人对郭朝阳的信任,故此,答辩人不知道郭朝阳借款用途非常正常、合理。上诉人仅以答辩人未问明借款用途就想说明90万元借款系合作放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郭朝阳是一位非常精明的商人,他不可能把合作放贷的钱写成是借款条,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项也承认本案系借款关系,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的90万元借款就是郭朝阳用于日常生意的借款,郭朝阳与上诉人李延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郭朝阳与李延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郭朝阳和李延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海高院及浙江高院的所谓“意见”,对河南省不具有约束力,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相矛盾,不应予以参考和适用。三、郭朝阳在给答辩人出具借款借据时,已经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其自愿接受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充分证明利息和违约金是并存的,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抗辩,一审判决应当依法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当维持,但一审判决的起诉后利息明显过低,答辩人对此已经提出上诉,要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郭朝阳同意李延利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王海明和郭朝阳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缺乏证据支持,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延利称本案所涉9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郭朝阳与王海明之间合作资金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延利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延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李延利认为90万元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延利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90万元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令李延利与郭朝阳共同偿还王海明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适当问题,王海明主张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李延利认为一审认定的利息已经弥补了王海明的全部损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郭朝阳在向王海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费用按每日5%计算”,因此,一审判令郭朝阳、李延利支付王海明违约金12.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郭朝阳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关于利息的标准和数额,故一审将利息从王海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上诉人王海明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李延利负担14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