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福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玉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合,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玉敏、李贺清,被上诉人宋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