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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志与邢来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志,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志,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南昌市总工会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林万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向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来勋,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平旺,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立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来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综治,被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向文、被上诉人邢来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旺、邹同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