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娥,女,汉族,1957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女,汉族,1937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静,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怡(曾用名赵静炜),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康巷4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36分,在洛阳市汇通街与政和路东延长线交叉口处,周奇萌驾驶豫C51Z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汇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和路东延长线交叉口时,遇赵新虎步行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郝建峡驾驶豫CUR15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汇通街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周奇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郝建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51Z88号小轿车左前部与赵新虎肢体相接触后,豫CUR159号小驾车底盘前部又与倒地后的赵新虎肢体相接触,造成赵新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92013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奇萌、郝建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虎不负事故责任。当日,事故各方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调解书,周奇萌、郝建峡各赔偿赵新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15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以和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4年5月9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13日做出了洛龙劳人仲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新虎与原告富安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富安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赵新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本案证人李宗宝在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称赵新虎跟随其在原告所属工地从事水电工。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李宗宝当庭否认自己在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言,不认可赵新虎跟随其在原告所属工地从事水电工。并称因为与赵新虎是老乡关系,为了帮忙才做的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洛龙劳人仲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富安兴公司和赵新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李宗宝的证言,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宗宝当庭对自己在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证言予以推翻,否认当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新虎跟随其在原告富安兴公司所属工地干活。由于李宗宝证言前后不一致,本院对于李宗宝的证言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根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原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除提供的本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以外,未能提供赵新虎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有证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赵新虎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能确认赵新虎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和赵新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承担。 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证人李宗宝在庭审时的翻供就认定赵新虎与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证人李宗宝系承包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的工程,属于分包人,个人无资质,和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李宗宝在仲裁委工作人员询问时,客观真实地说出了赵新虎跟着自己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水电工的事实。然而裁决书下达后,被上诉人看到裁决结果对自己不利,对证人李宗宝采取不结算工资等手段威胁,并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干活的工人也拿不到工资,并让赵新虎的工友也不能出庭作证,否则,不支付工友工资,迫使李宗宝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一审法院仅凭表面现象不看实质,草草断案。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焦耀中、程西刚等十数名证人均在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工地打工,也都提供了书面证言证明赵新虎确实在给被上诉人干活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又提交了一系列佐证如事故认定书、调解赔偿书、尸检报告等书面证据,己经形成了链条证据,充分证明了赵新虎给被上诉人工地干活的事实。一审证人李宗宝作证时也认可赵新虎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焦耀中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均迫于被上诉人施加的压力,毕竟打工者相对于公司还是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大家都明白的事实,难道一审法院不明白吗一审法院直接否定有关证人证言有违法律和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新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富安兴公司答辩称:赵新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通部门调解,肇事的两车主负责对此进行了赔偿。死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李宗宝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赵新虎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一审中,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新虎生前与富安兴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安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李宗宝及赵新虎生前受雇于李宗宝的事实。即便存在富安兴公司实际将部分工程分包李宗宝及赵新虎生前受雇于李宗宝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富安兴公司对赵新虎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赵新虎与富安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在仲裁及一审时的主张为要求确认赵新虎与富安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主张要求富安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要求确认赵新虎与富安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水娥、王秀珍、赵静静、赵静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