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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香与张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香,女,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香,女,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中兴,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英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及义(同时系张某某代理人)、张忠裕,被上诉人张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兴,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香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张某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款期限暂定两个月,(可以提前还款),按实际用款天数付息”。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香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保管并在该借条上批注“房产证号:00148891,土地使用证号:031000286做为抵押,如不能还款,愿将此房抵押给张某英。收到借款时,归还给张某香房产证、土地证”,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香将上述房产证、土地证从原告处拿走。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某香并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某香、张某某在吉利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香虽辩称其并未实际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只是原告从其“ABCD”网络投资账户中转入被告张某香“ABCD”网络投资账户中的45000美元虚拟币换算而来,但被告张某香提交法庭的相关“ABCD”网络投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更不能否定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但在借条中却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张某香与张某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是张某香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张某英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本案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张某香、张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债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系上诉人ABCD网络传销的上线成员,其为了提升传销的业绩从而多拿提成,诱使上诉人购买ABCD网络传销中的股指型合约45000美元(汇率按6.667计箅)。ABCD网络传销的运作程序为下线的金币均是由其上线提供,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借款就是被上诉人的ABCD网络传销投资账户中转入上诉人账户45000美元的虚拟金币换算成的人民币数额。被上诉人既没有交付过30万现金,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30万人民币,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仅依据单一的借据判决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虽然该借据是一份书面证据,但对于一个30万元的巨额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却没有说明该借款如何交付给上诉人,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被上诉人如何筹得这么大的款项?再结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现实经济状况而言,双方均为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也没有令人信服的合理资金收入来源,而且还有外债未还。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将30万元借给上诉人而不过问借款用途,对利率还不约定,也明显与情理不符。显然一审法院也发现了上述问题,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后十日内到法院就该30万借款的相关事实做出陈述,或提交书面说明就该巨额借款的来源、去处等给以合理解释。可一直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书面说明,更没有到庭对本案的疑问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在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可以判定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主要借款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对存在重大疑点的借条给以认定,显然是有心为之的错误。2、录音证据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反映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的民事活动,重现案件双方的原始声音,记录了上诉人打借条的真实情况。录音中“打的条即是ABCD金币”这样的意思表示多次出现,而且谈话连贯,谈话场景一致,话音清楚明白,可以说该录音客观的反映出本案事实。质证时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否认不是被上诉人的本人声音,只是认为嘈杂听不清,与本案无关,但没有任何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本应对该关键证据认真辨别从而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否定了录音的证明效力,有失公正。3、一审法院应调取而未调取相关证据,因本案涉及到全国性的ABCD网络传销诈骗,公安机关介入而关闭了ABCD网络,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虚拟金币转账的事实只能经过公安部门调取。一审时,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ABCD传销案件中关于张某英、张某香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本应当及时调取,但却未能取得相应证据,判决书中对此也只字不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英答辩称:借条上并没有说明本案所涉款项是用于ABCD网络传销,也没有进行公安机关鉴定,只写明了借款人是张某香,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其一审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打借条的事情一概不知,只知道上诉人参加了非法传销,其拿家里的钱去参加传销,并没有往家里拿过钱。这件事情是其本人独自参与。答辩人已经与张某香离婚,其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上诉人张某香申请,依法到洛阳市公安局调取了张某英、张某香等人在ABCD财富网的帐户开设和资金往来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张某英在ABCD财富网开设了帐号,帐号为:user042909,张某香在ABCD财富网开设了帐号,帐号为:user06230952,案外人李传娥ABCD财富网开设了帐号,帐号为:user023057。2011年11月22日,即张某香出具的本案所涉借条的当日,张某英帐号通过互联网,在ABCD财富网数额库中拨付至李传娥帐号金币45000美元,李传娥的帐号在收到该45000美元后,即通过互联网,在ABCD财富网数额库中拨付至张某香帐户,上述转帐行为操作的IP地址相同,均为1.193.130.33。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ABCD财富网及其有关人员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并将该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之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张某英本人未到庭,一审法院调查张某英是以现金还是转帐等方式借款时,张某英代理人称不清楚,法庭当庭告知张某英代理人,让其通知张某英在庭后十日内到法庭说明或提交张某英本人亲笔书写的30万元借款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出借的款项。但张某英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其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性质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张某英主张30万元系真实合法的借款,与传销活动无关。张某香主张其与张某英之间并无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30万元系由传销活动中张某英拨付至其帐户的虚拟金币转换而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英与张某香均参与了ABCD财富网传销活动,ABCD财富网的相关人员因构成犯罪已被刑事处罚。而且在2011年11月22日(即张某香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张某英在该网络的帐号最终拨付至张某香帐户450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后数额与30万元相近。张某英虽然提供了张某香出具的借条,但其在张某香对借条提出异议,双方均存在参与ABCD财富网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张某英未对其所主张的出借30万元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借款用途等予以举证证明和进行合理的说明,张某英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的30万元款项与双方在ABCD财富网传销活动无关。故一审认定张某英所主张的30万元系张某香真实合法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均由张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