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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等民间借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留臣,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留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炳麓,该区区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广泉,涧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洛阳龙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喜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涧西区财政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洛阳龙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系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2007年12月份,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涧西区财政局开办;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系第三人龙福公司的法人股东。1997年1月原告袁某某时任洛阳市涧西区副区长兼财政局长;同年1月份,时任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经理的赵根发现已死亡。1996年12月17日第三人龙福公司曾向涧西区政府借款200万元未还;1997年5月份,涧西区政府将龙福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该院作出(1997)洛经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4月,袁某某因涉嫌其它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1997年12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此案涉及经济犯罪,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1998年1月9日,该院作出(1998)洛经审监字第13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洛经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1998年1月14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孟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7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洛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袁某某经济犯罪一案的终审裁决中,未认定1996年12月17日龙福公司借200万元系经济犯罪。2003年1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龙福公司偿还涧西区政府本息106万元。2004年4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涧西区政府出具了(2004)债证执字第194号债权凭证。2012年11月16日涧西区政府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刑满释放后,2008年8月1日,持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出具的收据(注明是暂存款);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在1997年1月28日制作的第44号记账凭证,该凭证摘要栏填写:“收龙福公司暂存款”、借方(总账科目)填写:“银行存款”(子细目)填写:“信托”、贷方(总账科目)填写:“短期存款〃、(子细目)填写:“龙福”,借方金额和贷方金额均填写:“56万元”(均为复印件),并以该56万元系自己向亲戚朋友筹借,通过洛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存入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为由,诉诸该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重审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2010、2011年度资产负债、损益表,意欲说明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和收益,只为行使债权而存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56万元的权利主体是原告还是本案第三人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本案56万元书面凭证上的权利主体是第三人,但要将书面凭证上的权利主体转化为实际权利主体的原告,虽有主张、第三人认可、银行经办人员确认,但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与原告诉求之间不能衔接,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00元,由原告承担。
袁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但判决结果与事实却大相径庭。从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不难看出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的三大理论支点。支点一:1996年12月17日龙福公司借了涧西区财政局200万后,于1997年1月28日将其中的56万元借给了财达润滑油公司,现债务主体的承受者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也隶属于涧西区政府,不用还了。此观点也是被上诉人的观点,该观点荒谬之处:其一、涧西区政府、涧西区财政局、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人、财、物各自独立,决不是一锅粥;其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1996年12月17日第三人200万借款系经济犯罪”,说明56万元不是200万元中的一部分。支点二:名义权利主体没有要求,债务就消失了,不用还了;实际权利主体必须以名义主体行使权力。此观点同样不值一驳,因为56万元确实借了,确实没还,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欠钱还钱,天经地义。只要名义主体确认实际主体,且明示自己不行使任何权利,实际主体理所当然有权力行使。支点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是一审判决的重要理论支点。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自被上诉人的帐册中,这一点连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而且还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旁证。上诉人筹钱56万元交给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款人作了凭证、下了帐,这每一环节都有证据证明,难道不叫链条吗如果不是上诉人的钱,为什么上诉人失去自由十年多而没有人主张?如果是龙福公司的款,为什么龙福公司从没主张过这56万元?本判决的事实再次证明了(2008)洛龙民初字-2第1163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是完全正确的。本判决再次查清了事实及证据,也给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豫检民抗(2011)26号抗诉书的一个明确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尽早偿还上诉人的56万元本金及十几年来的利息。
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涧西区财政局、涧西区政府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龙福公司曾向涧西区政府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欠100余万元未还,1997年1月28日,龙福公司向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暂存款56万元,这些借贷法律关系都发生在公司与政府之间,袁某某根本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袁某某主张这56万元存款归自已所有,与法无据。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6年12月17日,龙福公司向涧西区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7日――1997年3月17日共计叁个月。可是到了1997年1月27日,龙福公司共向区政府偿还100万元,龙福公司至今仍欠涧西区政府100多万元[有洛阳市中院(2004)债证执字第194号债权文书为证]。第二天,即1997年1月28日,龙福公司就向财达公司暂存款56万元。涧西区政府为了追回龙福公司的欠款,曾历经多次诉讼,最终因龙福公司故意躲债而至今无法执行。在袁某某没有主张这56万元权益之前,涧西区政府根本无从知晓龙福公司在财达公司账上还有暂存款。因为财达公司是独立法人,财务独立,账目独立,涧西区政府无权知晓。直到袁某某主张这5万元权益时,涧西区政府才恍然大悟。三、涧西区政府已于2012年11月16日将其享有的、向龙福公司主张100余万元欠款的债权转让给了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从此之后,龙福公司只要向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偿还100余万元欠款,就等于向涧西区政府偿还了欠款。至于袁某某主张56万元借款之事,那是龙福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四、在对袁某某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正是因为确认了龙福公司与涧西区政府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才未认定这200万元系经济犯罪。同理,龙福公司向财达公司的暂存款也必须得到认定,无论经办人是谁,也改变不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更证明不了56万元不是200万元其中部分。特别是龙福公司在没有结清涧西区政府百余万欠款的情况下,否认这56万元与其无关,没有说服力,不能采信。同时,还有恶意串通、恶意拖欠之嫌。五、事隔十多年之后形成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借贷关系形成时的原始会计帐簿凭证。会计凭证明确直接地证明了56万元系龙福公司向财达润滑油公司的暂存款。无论是龙福公司出面作证还是所谓的“向袁某某出借此款的人”出面作证,都不能改变原始凭证直指的借贷关系(即龙福公司与财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六、龙福公司否认这56万元暂存款不是自己的,称这56万元与已无关,主要原因:一是为了躲避涧西区政府的追债。二是从涧西区财政借得这200万时本身就是袁某某同意并经办的,只要躲在背后不照头就没事。三是龙福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袁文来就是袁某某的同胞亲兄弟,是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龙福公司只需当旁观者。七、袁某某称这56万元是借的,假如真是借的,那么在其获得自由之前,就会出现因存钱在财达公司,十多年既见不到本金又得不到利息而多次反复告状的现象,可是没有。这也反向说明,56万元钱不是借来的,也不是袁某某自己的,就是龙福公司的。只是龙福公司由于欠涧西区政府太多债务而无法主张。八、龙福公司认为这56万元与已无关,并不能改变袁某某并非5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袁某某就是债权人的结论,确定债权人必须要有唯一性、排他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严谨合法,调查、质证、论证充分。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龙福公司称:袁某某所主张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知道该笔款,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是答辩人的钱,早就进行抵帐了。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起诉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涧西区政府要求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2第1163号民事判决,判令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借款56万元及利息。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涧西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583号案件卷宗第35页庭审笔录中显示,袁某某陈述洛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现金交款单上所显示的收款员袁静是其妹,复核员王芳是其弟媳妇。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提起了抗诉,要求该案进行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债具有相对性,从该案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看,袁某某与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56万元是财达公司向龙福公司的短期借款,而不是向袁某某个人的借款。二是认为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财达公司收到龙福公司56万元短期借款,并不显示收到袁某某个人款项,对于银行业务人员的调查笔录,认为被调查人均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效力不强,龙福公司的认可也不能改变袁某某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后该案进行了再审后,撤销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2第1163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5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袁某某认为依据其提供的交款单、收据、记帐凭证以及龙福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是其借用龙福公司名义借给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56万元,其为实际出借人。同时认为,虽然交款单、收据、记帐凭证为复印件,但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作为旁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据、记帐凭证上均记载该56万元系向龙福公司借款,而非向袁某某借款,与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是龙福公司。若袁某某系实际出资人,其与龙福公司之间属另外法律关系。其次,袁某某认为龙福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为56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对此,本院认为,龙福公司在本案中与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涧西区财政局、涧西区政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龙福公司尚欠涧西区政府债务未予清偿,后涧西区政府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财源劳动服务公司),银行工作人员与袁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袁静系袁某某之妹,王芳系袁某某之弟媳。综上,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袁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存在5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龙福公司、银行工作人员又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袁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