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立保,又名常立宝,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子,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常立保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立保开办的新安县南李村乡铁鑫精粉厂(乙方)与新安县南李村乡林庄村(甲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由甲方租给乙方土地4.3亩,每年每亩600元,共计2580元,租期20年,乙方应在每年3月10日前付给甲方租金2580元。2006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租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原租地协议上多占0.69亩,原租地协议一直生效,多余0.69亩每年每亩按1000元交租金,甲方不得找借口直至乙方停工停产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经丈量,厂面积6.53亩,除去原租地协议的5.84亩外,乙方多0.69亩,每年租金700元,另外多占地的包青款一次性付150元到底,2005年占的0.69亩一年租金按原协议付420元,付款办法按原租地协议兑现,保持原状道路畅通。此租地协议从2006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共占用新安县南李村乡林庄村9户的土地,其中占用原告2.13亩土地,2005年至2011年的地款是9户共同推荐的代表领的,2012年以后是照各户领的,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给原告付地款。2011年5月11日,经新安县南李村镇政府、林庄村委与被告常立保协商,形成关于林庄铁厂一事的处理意见,内容为:“……5、地款一事:2012年3月以后,如厂方开始生产,地款每亩每年以1000元计。如厂方在每年3月10日前,不能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清地款,双方协议自行终止,老百姓有权收回土地,占地户工作由村里负责。但被告未按协议给原告付地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占用新安县南李村乡林庄村9户的土地建厂,2012年以后地款直接付给各户,其中占用原告2.13亩土地,其认可自2012年以来未付给原告地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款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每年每亩地款数额,被告提供其与林庄村委关于林庄铁厂一事的处理意见中,地款每亩每年以1000元计,故每年每亩地款按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返还所占耕地并恢复耕地原状,因被告整体占用9户的土地,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款及2014年原告不让其建房的损失,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立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安子三年(2012年至2014年)的占地款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常立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出租的土地是新安县南李村乡林庄村作为出租人、上诉人开办的铁鑫精粉厂作为承租人签订的租地协议,那么很显然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上诉人确系未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租赁费用,应当由出租人新安县南李村乡林庄村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的主体是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然而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主体问题的抗辩,所作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认为“关于每年每亩地款数额,被告提供其与林庄村委关于林庄铁厂一事的处理意见中,地款每亩每年以1000元计,故每年每亩地款按1000元较为适宜”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安县南李村镇政府、林庄村委会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林庄铁厂一事的处理意见中显示“……5、地款一事:2012年3月以后,如厂方开始生产,地款每亩每年以1000元计”,以上内容足以说明,地款以每亩每年1000元计是附条件的,即以“厂方开始生产”为前提,但上诉人的厂此后并未进行生产,因此1000元租赁费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还应当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支付。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租赁费,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此外,上诉人占地面积6.53亩,总款数4204元,其中2005年占的0.69亩每年租金按1000元,0.69亩地按700元计算,其中5.54亩是600元每亩,共计款3504元,其中8户领取地款2780元,剩余1424元归被上诉人。村委通知上诉人凡是占地户领款时,不够整数的付成整数,一审判决中怎么计算出这个帐,多付8户的款谁来归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安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安子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虽然当初与常立保签订租地协议的是林庄村委会,但租地协议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原系王安子等九户村民所有,而且自2012年起,土地租赁费也是由常立保分别支付给被占用土地的各户,故王安子起诉要求常立保支付拖欠其土地租赁费,主体适格。关于土地租赁费数额问题,常立保与林庄村委关于林庄铁厂一事的处理意见中显示:“地款一事:2012年3月以后,如厂方开始生产,地款每亩每年以1000元计。……”,村委会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11年开始每亩租金上涨为与林庄砖厂一样,每年每亩1200元。”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一审认定租赁费每亩每年以10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立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