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南光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路红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伟锋,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安源,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伟锋以及原审被告彭安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被上诉人晋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姚福来,原审被告彭安源的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晋伟锋系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业主。2012年5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有被告彭安源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21#、22#楼;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结算、退、租时间均以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可调底座(顶丝)日租金为0.05元/个;钢管原值为15元/米、扣件原值为5元/个、可调底座原值为11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等;承租方对承租物资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如造成损坏或丢失,按物资原价值赔偿;租用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既未续订合同又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资的,租赁为不定期,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实际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所租赁物资退完、租金结算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全部运送至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工地。2014年4月2日,经原告与彭安源结算,截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30507.90米、扣件75458个、可调底座4971个;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123466.20米、扣件67789个、可调底座4717个;钢管租金共计313745.38元、扣件租金共计105805.82元、可调底座租金共计22145.40元,减去报停费7562.04元,应付租金为434134.56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可调底座,现剩余钢管4609.40米、扣件6329个、可调底座222个未还,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自认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系其公司承建,并对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虽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彭安源的签名,且宏达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系其公司承建,同时租赁合同现已实际履行且租赁物资全部运送至宏达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宏达公司,彭安源是代表宏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而言,彭安源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彭安源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宏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已与无权代理人彭安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合法债务,亦应由被代理人宏达公司承受。截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出租物资的应付租金数额为434134.56元,原告要求的租金数额为4264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宏达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4609.40米、扣件6329个、可调底座222个,无法归还的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原值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伟锋支付租金426456.80元。二、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伟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426456.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伟锋归还钢管4609.40米、扣件6329个、可调底座222个,无法归还的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底座11元/个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晋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42元,由原告晋伟锋承担3142元,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宏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是“宏达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只在公司内部使用。上诉人承建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后,公司和蔡明晓、刘松云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二人不能私自转包工程,严禁二人私自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各类经济合同,确有需要必须报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人从公司领用的宏达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内部工程资料使用,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2、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代表人彭安源,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公司更没有给其出过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有过错,在没有见到上诉人的委托书,仅凭加盖宏达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也未到上诉人处核实就草率的签订租赁合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无过错且被代理人有过错才能认定表见代理,若被代理人不知情,行为人擅自加盖公司不对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又未出示授权书,相对人有核实的条件而不去核实的情况下草率的签订合同,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公平原则。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看到其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据中未出现彭安源的签名,而在法庭质证时提交的原件上却出现了彭安源的签名。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和彭安源有恶意串通之嫌。结算清单上既没有上诉人项目部任何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却依据这漏洞百出的清单做出错误的判决。4、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租金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晋伟锋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彭安源是代表宏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彭安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对于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宏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已经明确予以认可,而且自认洛阳伊滨新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系其公司承建,同时租赁合同己经实际履行且租赁物资已全部送至宏达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答辩人是善意的。2、宏达公司在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首先,宏达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与使用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其次,虽然宏达公司提出该资料专用章只用于资料方面,不对外签订合同,但未提供其他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的相关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或买卖合同,但事实上8号安置小区的工程建设必须并且已经大量使用了建筑周转材料,宏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并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租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判决也仅是对答辩人实际损失的最低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求和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彭安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清楚。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看,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明知工地使用大量的租赁物资,是知道有租赁的事实,这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承认。2、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一审开庭时是完全认可的。伊滨区福民工程宏达公司这个项目部只有这一枚印章,并无项目部印章。这表明上诉人明显是故意在规避法律方面的责任的,请法庭明察秋毫!3、上诉人明知有此印章在工地上使用,知道后并没有报警(私刻公司印章罪)。更进一步证明公司明知租赁事实和印章的真实性。4、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反证证明本案中的租赁物资并非项目部工程所用。从以上表征事实,充分证明合同已经得到了上诉人公司的认可,上诉人公司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公司所用所租并无不实。二、一审法院认可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1、上诉人的上诉并非针对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边界的上诉,而是对一审法官对案件的亲身望闻问切审理后,对法官自由裁判权的上诉。2、请问:上诉人在该工地有项目部印章吗?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公司明知、认可的行为吗?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委托授权行为。3、上诉状称“该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请问:为什么本案中却使用了呢?上诉状又称“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这不是明显在说瞎话吗!三、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上诉人并未对答辩人提出上诉。3、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晋伟锋出租建筑物资,系债权人,生意十分不易。此类案件不让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难以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迅速解决纠纷。因为上诉人公司内部有管理或承包协议,其所支出的款项完全可以向有关责任人主张,上诉人公司也是不会有任何损失的。因此,本案完全是一切拖延时间的案件、浪费司法资源的案件。请法庭早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彭安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宏达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公司内部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宏达公司未给彭安源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彭安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写明为宏达公司八号小区四标项目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宏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彭安源的签名,宏达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8号安置小区确系宏达公司承建,租赁物资实际用于宏达公司承建的工地。故一审认定彭安源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宏达公司支付晋伟锋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并无不当。关于宏达公司称一审判令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等”,晋伟锋一审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数额为183003元,一审经审查后,认为晋伟锋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最终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租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