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64号 原告张阳,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设,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阳诉被告李建设、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李建设,被告新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阳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张阳骑森地电动车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口时,遇被告李建设驾驶豫CT8712号轿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张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新华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37.66元。 被告李建设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被告新华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相应的费用。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40分,原告张阳骑森地电动自行车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口闯红灯时,遇被告李建设驾驶豫CT8712号轿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张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阳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上颌牙槽骨骨折;2.上颌中切牙冠折;3.上颌侧切牙脱出;4.上颌前牙区牙龈撕裂;5.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11日原告张阳出院,实际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985.66元(其中被告李建设垫付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2月26日至5月18日,原告张阳又到洛阳美莱口腔诊疗中心就诊,产生治疗费及镶牙费用157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张阳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建设、新华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37.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一、2014年8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原告张阳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张阳出院后需要休息8周。原告张阳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受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张阳的森地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估价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545元。三、被告李建设驾驶的豫CT871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华汽车公司,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建设与原告张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张阳的相应损失,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30%并扣除不计免赔率5%。因被告李建设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另承担事故责任免赔率5%。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建设承担30%。被告新华汽车公司作为该豫CT8712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对李建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85.66元(3985.66元+15700元=19685.66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经评估出院后休息8周,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348.14元(31485元/年÷365天×62天=5348.14元)。原告住院6天两人陪护,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6天×2人=954.77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5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阳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9985.66元(19685.66元+180元+120元=19985.66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6402.91元(5348.14元+954.77元+100元=6402.91元),财产损失545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阳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402.9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9985.66元(19985.66元-10000元=9985.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率5%,即2845.91元(9985.66元×30%×95%=2845.91元),四项共计19793.82元,扣除被告李建设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阳各项损失共计16793.82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建设承担事故责任免赔率5%,即149.78元(9985.66元×30%×5%=149.78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设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阳各项损失16793.82元。 二、被告李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阳损失149.78元。 三、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张阳承担600元,被告李建设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