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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夺魁与孙书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冯夺魁,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峰、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山,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冯夺魁,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峰、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山,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夺魁诉被告孙书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夺魁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夺魁诉称,2013年10月2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西20米处,与被告孙书山驾驶豫C6N77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冯夺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82013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夺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书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书山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9593.8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216.06元,被告孙书山支付原告医疗费78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76元、鉴定费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书山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如保险关系查明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25分,原告冯夺魁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西20米处,与被告孙书山驾驶豫C6N775号两轮摩托车载崔华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冯夺魁、被告孙书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夺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书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夺魁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冯夺魁出院,实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9203.8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夺魁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0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冯夺魁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冯夺魁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1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夺魁向法庭提交洛阳市两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7-9月的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冯夺魁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7-9月的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国庆节假后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冯夺魁另向法庭提交其与郑守顶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1日起即在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9号院4栋3门201号的房屋内居住。四、被告孙书山驾驶的豫C6N77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孙书山与原告冯夺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书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冯夺魁的相应损失,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和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书山承担30%。
原告冯夺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203.8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203.86元(29203.86元-10000元=19203.86元),由被告孙书山承担30%即57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孙书山承担228元、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出院后101天需要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计算120天,因其提交的自己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316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0404.82元(31648元/年÷365天×120天=10404.82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冯夺魁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948.61元(10404.82元+9547.73元+44796.06元+3000元+200元=67948.61元),两项共计77948.61元(10000元+67948.61元=77948.61元),被告孙书山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65.16元(5761.16元+228元+76元=6065.1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夺魁各项损失共计77948.61元。
二、被告孙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夺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65.16元。
三、驳回原告冯夺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冯夺魁承担2000元,被告孙书山承担72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