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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峰,男,1979年6月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峰,男,1979年6月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文峰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洛浦公园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C85207白色纳智捷越野车的右前玻璃用螺丝刀撬坏,盗走车内棕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王府井购物卡一张、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文峰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隋唐遗址植物园北门洛阳市新区广电中心大楼对面路南侧人行道,将被害人宋某某的黑色“东风帅克”面包商务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用螺丝刀撬坏,盗走车内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多元、M701手机一部(价值800元)、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文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文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文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文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代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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