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亚峰,曾用名杨建峰,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杨亚峰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家乐福超市肉类销售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200元左右、红米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亚峰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德克士餐厅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又21时许,在该餐厅内,被告人杨亚峰趁被害人锁某某带孩子上厕所之际,骗开留下看东西的锁某某的侄女,后将锁某某的挎包盗走,内有钱包一个、现金97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AG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暴龙牌墨镜一副(价值1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杨亚峰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锁某某被盗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亚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金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亚峰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亚峰辩称,第1、2起盗窃不是我偷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亚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亚峰称其未实施第1、2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杨亚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