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帅,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帅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洛阳市东下池村东二街143号院内的黑色嘉陵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杜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合格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帅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杜帅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