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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杰,男,1967年1月27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杰,男,1967年1月27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良杰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三阳牌48CC助力车沿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习某某驾驶豫C88958号名爵牌MG5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人张良杰驾驶的助力车前部与习某某驾驶的轿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良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良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良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良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良杰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良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良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