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勇,绰号“小勇”,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智勇、谢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因被害人张某某欠赌债未还清,纠集韩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纪委(另案处理)、“宝宝”(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某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周记刀削面馆内叫上一辆长城越野车,强行拉到洛阳市辛店镇南陈沟村七组路边的麦地里,要求张某某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在逼迫张某某打了一张14.9万元的欠条后,开车将张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一路口附近,至当晚11时许放其离开。经诊断,张某某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案发后,被告人张智勇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智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谢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智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智勇辩称张某某并不是直接欠我的钱,我没有打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智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智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为索要赌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智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智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由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