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博,化名史龙,男,1992年4月4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博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景博化名“史龙”在洛阳市西工区白马集团附近联通大厦与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攀谈,并互留联系方式。8月16日张景博约张某某外出玩耍,下午15时许在西工区王府井一楼周大福金店以手机没电需打电话为由,将张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2、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景博化名“史龙”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星河国际4楼401室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景博前次因犯诈骗罪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计19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景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实施过第二起诈骗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景博供述,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景博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景博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景博辩解没有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景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