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窜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东一街21号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处的门锁,将室内一台红色22寸三星液晶显示器盗出卖给桑某(已行政处罚),稍后安某再次返回又将张某某的电脑主机盗出,在一楼大门口处被人发现,遂留下该电脑主机及本人身份证、作案工具等物品逃离现场。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审理过程中安某家属已将非法所得150元退出。 2、2014年9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安某窜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401排6门二楼,翻窗进入被害人段某某租住处,在室内未找到值钱物品,遂将段某某的执业证书、往来台湾通行证、护照等各类证照、证书15余册盗走。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521”网吧内将安某抓获归案,查获的被盗证照、证书已发还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非法所得,且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