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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利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牡丹桥西街35号3楼被害人何某某的房间,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欲窃取其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色OPPO牌X9000型号手机(价值2500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孔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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