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世朝,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杨灵敏、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世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世朝及其辩护人吕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世朝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姜世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世朝认罪,已偿还透支款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姜世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姜世朝冒用李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并伪造伊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办理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使用,截止2012年5月共透支本金27337.29元,利息1668.1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世朝家属将其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2012年3月,被告人姜世朝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卡号为524070007714722信用卡一张,2012年10月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1日透支本金45140.42元,利息11668.79元。期间,工商银行在被告人姜世朝透支逾期后多次催要,姜世朝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姜世朝家属将其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世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甲、卢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姜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申请书、交易记录、催告函、工商注册信息、抓获证明、信息表、逾期还款证明、存款凭单、银行卡复印件、羁押证明、证明、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账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姜世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世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及恶意透支等方式持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姜世朝自愿认罪,案发后已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世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