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森,男,1968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森及辩护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刘保森窜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洛阳市长途汽车站候车室4号检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边上的电脑包盗走。 二、2014年7月4日2时16分许,被告人刘保森伙同他人窜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火车站广场肯德基东边台阶处,趁被害人任某熟睡之机,将其“酷比”H1型白色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三、2014年7月5日4时37分许,被告人刘保森窜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洛阳市火车站大钟东侧台阶处,趁被害人边某某不备将其女朋友的挎包盗走。案发后从刘保森处查获的边某某身份证已追退。 四、2014年7月8日3时33分许,被告人刘保森窜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洛阳市火车站大钟西侧台阶处,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将其装有身份证、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等物品的黑色单肩包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保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盗窃事实,对不起家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史垚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没有异议,辩称指控刘保森实施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刘保森系残疾人,家庭困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保森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任某、边某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人身及物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2)伊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保森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森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刘保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保森及辩护人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刘保森能够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保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