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铁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铁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合斌、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于铁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粉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被正在对其实施秘密跟踪的反扒民警抓获。所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共计价值9284.0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铁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于铁军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铁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铁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