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晓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均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村民。2013年5月份以来,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以争取赔偿款为由,相互纠集该村村民阻挠洛阳市区110千伏大路口输变电工程施工,致使该工程滞后施工近5个月,造成重大损失。期间,刘某某用收取的村民集资款2850元购买两顶帐篷用于村民24小时阻挠施工,马某某登记阻挠施工的村民名单、购买取暖用的煤球,王某某到工地给阻挠施工的村民送水。2013年9月10日,大路口村村民再次阻挠该输变电工程施工,王某某等人以李振功倒地为由伙同该村村民阻断华山路,王某某将前来劝解的政府工作人员衣服扯烂,致使交通中断近2小时,后民警将道路清开。2014年2月20日,大路口村村民以村里过年不发米、面、油为借口,围堵洛阳铝材不锈钢装饰材料市场索要租金,阻拦商户及车辆出入,并对商户进行谩骂、殴打。期间,王某某登记参与围堵的村民名单、买饭、往现场运送横幅,马某某伙同村民到市场内张贴公告,威胁市场内商户限一个月内搬走,否则后果自负,至2014年2月26日围堵村民被民警劝离,给该市场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2月25日,刘某某以解决王某某被烧超市大门为由,强行将洛北乡副书记郑某某拉至汉宫路路中间,并伙同马某某等大路口村村民将汉宫路阻断,致使交通中断2小时左右,后民警将道路清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属积极参加者。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在第四起中我只是想让郑某某去看王某某被烧的超市,我没有纠集村民堵路,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红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异议,辩称刘某某不存在犯罪的动机,不存在召集村民阻挠变电站施工的行为,不存在煽动、组织和积极参与的行为,不存在伙同马某某纠集村民堵住汉宫路的行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延误的损失不能被认定,也不能认定该损失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刘某某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大路口村村民及朱爱英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辩护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在第一起中我只送了一次水,第二起中我把政府工作人员衣服扯烂是事实,第三起中我没有登记过名字,横幅是别人放到我车上我拉到现场的,我没有送过饭,愿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张晓文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不属实,造成的巨大损失没有证据,王某某在事后能够主动交待事情过程,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原因,王某某表现良好无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在第一起中我只登记了一次,第三起中我到现场了但没有贴公告,第四起我在现场待了20多分钟,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赛凤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围堵不锈钢市场,没有张贴公告,也没有纠集村民围堵汉宫路,造成的巨大损失没有证据,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视力残疾,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建议判处免予处罚。并提交大路口村村民及符某某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西工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辩护观点。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郭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冯某某、柳某某、杨某某、符某某、谢某某、薛某某、李某丙、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豫发改能源(2011)2296号、豫电发展(2011)1246号、(2012)86号、洛发改办(2012)20号文件、用地坐标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110千伏大路口输变电工程建设迟滞的相关汇报、产权证明、大路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洛阳铝材不锈钢装饰材料市场损失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村民聚众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仍积极参加,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属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当庭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斟别,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且与审理查明不符的则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