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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会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会景,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会景,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会景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会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丁会景在担任偃师市房产管理局评估抵押科科长期间,将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某给偃师市房产管理局评估抵押科的业务回扣款6.4144万元占为己有,用于被告人丁会景个人消费支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丁会景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鲍某、邱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朱某、常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丁会景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丁会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会景利用其担任偃师市房管局评估抵押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将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给偃师市房管局评估抵押科的6.4144万元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会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会景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振忠的辩护意见是:1、丁会景积极退赔赃款,应当予以从轻处罚;2、丁会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丁会景家庭负担重;4、丁会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武高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丁会景犯有贪污罪不能认同,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2、丁会景具有自首情节;3、丁会景积极退赃;4、丁会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丁会景在担任偃师市房产管理局评估抵押科科长期间,将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某给偃师市房产管理局评估抵押科的业务回扣款6.4144万元占为己有,用于被告人丁会景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丁会景及其家属已将赃款6.4144万元退缴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丁会景系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会景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鲍某、邱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朱某、常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丁会景银行卡交易明细,偃师市房管局证明,偃师市兴房评估事务所各股东询问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丁会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会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会景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会景系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又鉴于其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会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审 判 员 : 刘 雷
审 判 员 :邢利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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