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00号 原告牛金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玲,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志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牛金七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金七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平时关系不错,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但后来被告均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李志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牛金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牛金七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同年10月16日,被告李志强又向原告牛金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牛金柒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强向原告牛金七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其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金七借款145000元。 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金七借款8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金七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一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