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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启明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启明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豫CEA212号轿车于2012年11月2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716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9月4日,原告的豫CEA212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君山东路双龙桥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植纯发生碰撞,造成杨植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协商,原告与杨植纯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杨植纯代理人支付了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在内共计242439.47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此外,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车损费。后原告持保险单及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5439.47元。
被告辩称,公司理赔部给原告计算的赔付计六七万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2时45分,在栾川县君山东路双龙桥路段,驾驶人游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EA21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植纯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植纯当场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游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街道繁华路段,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且杨植纯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不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下车推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游洛和杨植纯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当日,栾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栾)公(刑)鉴(尸)字(2013)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杨植纯符合车祸致颅脑损失死亡。同年9月6日,游洛与杨植纯近亲属杨三月、杨焕成、杨新成、杨廉育在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载明:“游洛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植纯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等共计24万元,杨植纯抢救费439.47元和双方车损由游洛承担”。当日,上述杨植纯的近亲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事故赔偿款240439.47元(含前收到丧葬费2万元)”,并经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EA212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164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9月5日,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和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内。”3、2014年9月6日,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植纯为其村二组村民,现有遗属为女儿杨三月、次子杨焕成、三子杨新成、次孙杨廉育。4、2014年9月8日,栾川县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书,载明:“杨植纯终年80岁,于2013年9月8日遗体在栾川县殡仪馆火化”。次日,栾川派出所对杨植纯农业家庭户口予以注销。5、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证明的包括,杨植纯抢救费439.47元、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使杨植纯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游洛、杨植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游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作为车主,应对杨植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植纯死亡,抢救费439.47元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和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杨植纯户籍被列入城市规划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杨植纯终年8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858元/年÷2);该事故造成杨植纯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杨植纯近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用等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关于杨植纯的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80969.15元,财产损失因杨植纯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植纯各项损失合计110439.47元(抢救费439.47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对杨植纯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70529.68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对杨植纯的赔偿款35264.8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向杨植纯近亲属支付了242439.47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704.31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维修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后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704.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承担925元、被告承担155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