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办事处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负责人马宗芳,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段洪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办事处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瀍河马沟居委会)诉被告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天宝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瀍河区马沟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物华天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瀍河区马沟居委会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2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实际发包1600亩)种植核桃等,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41年4月30日共30年,前5年为乙方的创业阶段,每亩每年付给农户800斤小麦,前6年至第10年,每亩850斤小麦…(以小麦为主,也可按当年小麦的市场价折算现金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情进行约定。2014年6月,发现被告支付承包款时,按每市斤1.1元进行折算,而洛阳市小麦按托市收购价为每斤1.18元,每斤差0.08元,共差102400元,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0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华天宝有限公司辩称:承包金按1.18元不符合约定,应当1.1元才对,小麦的市场价该如何定是关键,物华天宝有限公司给承包人1.1元每市斤收购小麦价格是符合合同约定,洛阳市小麦托市收购价对原、被告之间不适用,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马沟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物华天宝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承包概况:2、承包土地面积:1200亩。3、承包范围:(一次性赔青按500元∕亩直发农户)前五年为乙方的创业阶段,每亩每年付给农户800斤小麦,从第六年至第拾年的对应日,每亩850斤小麦,以后每五年递增50斤小麦,直至每亩每年最高达1100斤封顶,通过甲方统一分配到农户。4、付租的时间及办法:每年的6月1日作为法定时间,乙方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地租(以小麦为主,也可按当年小麦的市场价折现金付清……。2014年6月被告按每斤1.1元向原告马沟居民委员会支付承包款,而原告则认为应按洛阳市小麦托市收购价每斤1.18元支付承包款,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0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实际承包土地为1600亩。 又查明:2014年洛阳市小麦托市收购价为每斤1.18元。 本院认为:粮食部门的托市收购目的是为稳定市场粮价、促进农民增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农民利益。当粮食价格过高时,就不用启动托市,只有在需求行情不景气等因素促使小麦暂时价格上不去时,国家才启动托市价格来带动市场价格,非国家指定企业可随行就市收购。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市场价折现金付清”,故原告诉求按小麦托市收购价支付承包款,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办事处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48元,由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屈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