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0年2月17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夏清莲,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本区。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本区。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47年8月8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现年45岁,住南阳市西平县。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现年44岁,住址不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清莲,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任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7月31日,我与四被告的父亲李全喜结婚。婚后十年来,我们有共同存款27000元。2010年11月15日,李全喜因病去世。之后,四被告以存款没分为由扣押李全喜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等手续,导致抚恤金和丧葬费及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不能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告和丈夫李全喜(已去世)的存款27000元;2、请求被告提供李全喜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与我父亲李全喜存款数目不实,财产不明确无法分割。2、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有遗弃之行为。3、原告违法领取养老金,隐藏、转移财产。4、原告未提交有关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有效证据,无法承认抚恤金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分配。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李某甲的意见。另补充三点:1、遗产不止27000元,原告名下存款有部分也属于遗产;2、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李全喜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手续不合法,因被告有权持有,同时丧葬费用均是四被告支出。3、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全喜(身份证号为410304194104071011)再婚前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其前妻于2001年去世。2001年7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与李全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李全喜平时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在李全喜生病住院期间,基本由原告赵某某照顾。2010年11月15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当日李全喜因病于该医院去世。同年11月17日,洛阳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李全喜于当日在该处火化。李全喜去世后,由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支出包括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525元,对此,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给予认可。此外,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自认李全喜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书在其手中有复印件。 另查明:2009年11月22日,李全喜在中国银行存入定期一年期的存款5000元;当日,又在洛阳银行存入定期一年期的存款10000元;同年12月24日,在中国银行存入定期一年期的存款3000元。2010年5月21日、29日、6月10日,李全喜在中国银行分三次存入定期一年期的存款各3000元,共计9000元。现以上存款凭证在原告赵某某处。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全喜和原告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27000元的共同财产,在李全喜去世后,其中一半共13500元为原告赵某某所有,剩余属于李全喜的13500元转化为遗产。对于这部分遗产,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况,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同时,本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继承人虽未参加庭审,但也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因此,本案中的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分别是原告赵某某和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于原告赵某某现年已经64岁,没有工作,与李全喜生前共同生活,应给予照顾和适当多分。综合本案的情况,对于李全喜13500元的遗产,本院认为由赵某某分得5500元,由四被告各分得2000元为宜,由于无法通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他们分得的4000元可交于本院代为保管。对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存款数目不实、财产不明确无法分割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其提出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有遗弃之行为的辩称,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违法领取养老金,隐藏、转移财产的辩称,关于原告多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因四被告一直未将李全喜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交于有关单位,可待本案结束后由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关于所称原告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丧葬费用是四被告支出的辩称,可待李全喜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发放后另行处理,且该辩称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对于被告李某乙提出的四被告有权持有李全喜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的辩称,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某某作为李全喜的妻子,有权在李全喜去世后,持李全喜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获取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因此,对原告赵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和丈夫李全喜(已去世)存款27000元的一半共1350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另外一半共13500元属于遗产由原告赵某某分得5500元,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2000元(其中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分得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代为保管)。 二、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提供李全喜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 如果原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525元(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四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