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新街。 法定代表人范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娄森潮,董事长。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商贸公司)诉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霖、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日洛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4日四次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45元。原告并与被告签订PVC手套订购合同一份、生产辅料采购订单2份、劳保用品订购合同1份,该两份订单、两份合同约定:货物送到被告采购部后30天内付款。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在其它约定事项第1条约定本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在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订货物送货上门,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945元及利息(①从2012年11月15日的货款11596元;②从2013年11月6日的货款24210元;③从2013年12月10日的货款2765元;④从2014年3月24日货款82334元;四笔货款的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日洛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PVC手套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PVC手套30000双、保鲜膜20卷,合同总金额为11596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发票7个工作日到被告采购部,30工作日内以电汇或承兑形式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PVC手套30000双、保鲜膜20卷。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生产辅料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尘布、PVC手套、鞋套、防酸碱手套、无尘纸,合同总金额为2421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货与发票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15日内以现金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生产辅料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缠绕膜、保鲜膜、透明胶带,合同总金额为2765元,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货与发票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30日内以现金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经过对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进行核算,双方又签劳保用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2334元(此款不包括原、被告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所签合同价款),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发票日60日电汇或承兑方式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已按照原、被告所签四份合同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945元及利息(①从2012年11月15日的货款11596元;②从2013年11月6日的货款24210元;③从2013年12月10日的货款2765元;④从2014年3月24日货款82334元;四笔货款的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对2012年12月10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按合同价款11296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3年11月6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按合同价款2421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3年12月10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合同价款2765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4年3月24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合同价款82334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945元及利息(以本金11296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421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65元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2334元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欢 |